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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屈子钧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子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子钧,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子钧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子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屈子钧在承揽西宁市旅游局在银川、兰州、西安等地开展的旅游宣传广告业务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共向原西宁市旅游局副局长张某行贿130000元。(二)诈骗罪1.2014年间,因被告人屈子钧从中牵线,西宁市旅游局与银川分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在银川市高级商务楼宇中宣传西宁市旅游的合同。西宁市旅游局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屈子钧假借西宁市旅游局的名义,要求银川分众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将剩余的合同价款120275元据为己有。2.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屈子钧在与西宁市旅游局开展旅游广告宣传业务期间,向西宁市旅游局隐瞒兰州火车站LED广告没有实际投放和西安、郑州高铁灯箱广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的情况,将西宁市旅游局按照约定给付的488000元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广告发布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屈子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屈子钧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子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6082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屈子钧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屈子钧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将诈骗所得的部分钱款送给了张某,起诉书指控诈骗的金额有重叠,应予扣减。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行贿罪的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原系西宁市旅游局副局长,其主要职责是对外宣传西宁旅游资源,2014年,局长雷桂英让其去银川地区做一个宣传广告,其找到屈子钧,通过屈子钧联系到银川分众广告公司,后与该公司签订广告价款为290000元,投放期为一年的广告宣传合同,该公司给其发了广告的实地照片,西宁市旅游局就将广告款打给了该公司的事实;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屈子钧给了其40000元的事实;证实2015年,西宁市旅游局决定在兰州高铁站做宣传西宁旅游的灯箱广告,其就联系到屈子钧,屈子钧将该业务承揽后,将广告实地投放照片发了过来,西宁市旅游局就将广告费转给了屈子钧的事实;证实2015年6月份,屈子钧给了其50000元的事实;证实2015年,西宁市旅游局决定在西安、郑州高铁做宣传西宁市旅游资源的广告牌,其又找到屈子钧,让屈子钧做了这二个项目,屈子钧后来把实地照片发过来后,西宁市旅游局就将广告费转给了屈子钧,2015年底,屈子钧又给了其5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屈子钧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帮张某促成西宁市旅游局和银川分众公司之间旅游宣传的合同,证实因为其是中间联系人,其以西宁市旅游局的名义让银川分众公司只播放了半年广告,将剩下半年的广告费用退给其,其收到银川分众公司给的120000元退款后,拿出其中40000元送给张某用于感谢的事实;证实2015年间,其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市旅游局分别签订了在兰州西客站、郑州、西安高铁站宣传西宁旅游的合同,为感谢张某将工程给了其和为了今后承揽更多的工程,其先后二次共给张某送了90000元的事实。(二)诈骗罪的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西宁市旅游局与银川分众公司签订的旅游宣传合同履行期是一年,旅游局没有人去实地查看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证实后来屈子钧让银川分众公司只做半年广告的事其不清楚的事实;证实2015年7月至12月间,其代表西宁市旅游局与屈子钧所在的甘肃健乐广告公司签订了宣传西宁旅游的LED合同及西安、郑州高铁灯箱广告,并支付了合同价款,证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不清楚,其收到屈子钧发的广告实地视频或照片,就认为广告履行了的事实;证实对屈子钧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改变合同期限,将剩余钱款据为己有的事不清楚的事实。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通过屈子钧联系,其公司与西宁市旅游局签订西宁旅游资源宣传的楼宇广告,合同期限一年,总价款290000元的事实;证实2015年2月,屈子钧打电话说该合同不再履行,后其将剩余的12余万元退给了屈子钧的事实;证实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都是和屈子钧联系的,西宁市旅游局的人没有来验收过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屈子钧找到其,让其在兰州火车站LED大屏上试播西宁旅游的广告宣传片,其将试播视频发给屈子钧之后,屈子钧以季节不合适为由拒绝了,证实试播没有收费也没有签合同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公司和屈子钧所在的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宣传西宁的灯箱广告,期限1个月,合同价款为18000元的事实。5.证人岳庆民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屈子钧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天与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在郑州火车站宣传西宁旅游的灯箱广告,合同约定期限是2个月,合同价款为14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屈子钧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在张某和银川分众公司之间联系,促成双方签订了宣传西宁旅游的楼宇广告,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后其私自通知银川分众公司只播半年广告,并让对方将剩下半年的广告费120000元退到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以甘肃健乐广告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市旅游局签订兰州火车站广场上LED广告合同,合同价款12万,期限一年,后其从朋友刘某处要了一个试播视频后发给张某,并将合同款据为己有,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证实2015年年底,其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市旅游局签订在西安、郑州高铁站出口通道的灯箱广告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价款400000元,后其以甘肃健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陕西金色西部广告公司、河南天与空两家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为1个月、2个月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8000元、14000元,其将剩余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证实因为其知道张某不会到现场验收,其为了将剩余广告费全拿上,所以变更合同期限的事实。7.高级商务楼宇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记账凭证、营业执照、银川分众广告每周投放明细表,证实2014年8月,银川分众公司与西宁市旅游局签订了为期一年,总价款290000元的广告合同;证实2014年9月1日,银川分众公司退给屈子钧120275元的事实。8.兰州火车站LED广告发布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实被告人屈子钧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宁市旅游局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合同价款120000元。9.广告发布合同,记账凭证,证实西宁市旅游局与甘肃健乐广告传媒公司就西安、郑州高铁灯箱广告发布签订合同,履行期一年,从2015年12月开始,合同总价款400000元的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1日,屈子钧招商银行进账120275元的事实;证实2015年7月23日,屈子钧招商银行收到甘肃健乐传媒公司转款108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收到甘肃健乐传媒公司转款360000元的事实。1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实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个月,合同价款为18000元;证实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天与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个月,合同价款为14000元。(三)综合证据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屈子钧接受讯问的过程。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侦查机关在侦办西宁市旅游局副局长张某涉嫌受贿罪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屈子钧在承揽西宁市旅游局广告宣传项目上有向张某行贿的嫌疑,2016年12月27日,侦查机关对屈子钧涉嫌行贿案立案侦查,并对屈子钧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3月1日,屈子钧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屈子钧如实交代其行贿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屈子钧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屈子钧的年龄。本案在庭审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表示认罪、悔罪。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一、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屈子钧在承揽西宁市旅游局在银川、兰州、西安等地开展的旅游宣传广告业务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原西宁市旅游局副局长张某行贿人民币130000元。二、2014年间,被告人屈子钧帮助西宁市旅游局与银川分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在银川市高级商务楼宇中宣传西宁市旅游的合同。西宁市旅游局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屈子钧假借西宁市旅游局的名义,要求银川分众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将剩余半年的合同价款120275元据为己有。2015年,被告人屈子钧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市旅游局签订兰州火车站LED大屏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投放期限是一年,合同价款为120000元,被告人屈子钧联系兰州一个叫刘某的朋友在火车站广场LED屏上做了广告试播,并把试播视频发给西宁市旅游局,西宁市旅游局将120000元广告款项转给了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屈子钧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投放广告,并将120000元广告款项据为己有。2015年,被告人屈子钧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宁市旅游局签订西安、郑州高铁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投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价款共计400000元,后屈子钧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金色西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个月,合同价款18000元;以甘肃健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天与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户内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个月,合同价款为14000元。被告人屈子钧采用变更广告发布期限的方法,将剩余广告款368000元项据为己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子钧的亲属退赃款人民币6082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子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屈子钧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西宁市旅游局广告费共计人民币60827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亦应予惩处,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子钧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子钧提出的其将诈骗所得款部分送给了张某,起诉书指控二起犯罪数额有重叠部分,应予扣减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子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屈子钧的亲属所退赃款人民币608275元,退西宁市旅游局;随案移送的审讯光盘六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梁浩审判员雷林人民陪审员李锋伟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朱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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