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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某小区1栋1单元1007号的租住房内,容留钟某某、邹某某、龙某某(女)三人吸食冰毒。后公安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朱某某及三名吸毒人员,并从现场查获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毒品鉴定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骆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