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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佘之彪与安徽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之彪,安徽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904号原告:佘之彪,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7873R。法定代表人:佘莉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炜,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之彪诉被告安徽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羽,被告安徽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印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之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芜湖格林豪泰酒店(方特店)装饰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铺设地砖,双方还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按期将施工任务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9440元及保证金1万元,合计5944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支付,但一直未付。被告安徽印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工期延误近70天,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报酬应当酌情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芜湖格林豪泰酒店(方特店)装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龚仁新。2015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龚仁新(甲方)签订《班组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全部卫生间墙地砖铺设及一层墙地砖铺设,每个卫生间合同价880元/个,一层墙地砖26元/平方米,一层卫生间42元/平方米,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自己搬运施工材料,乙方进场7天交房给付生活费5000元,工程结束甲方支付乙方50%工程款,开业10天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7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加盖合肥市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印迹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5年6月施工结束。2015年9月底芜湖格林豪泰酒店(方特店)开业。2015年10月9日,龚仁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佘之彪芜湖格林豪泰装修款49440元及10000元维修款,合计59440元”。原告多次找龚仁新及被告催款,2016年1月25日,龚仁新出具证明,证明欠付原告瓦工工资59440元,由被告代付,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剑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代付,瓦工维修由公司找瓦工。2016年3月2日,张剑再次在上述证明上备注,内容为“本公司在芜湖格林豪泰方特店装修质保金于2016年9月底到期,在此期间本公司逐步支付瓦工工资,如到8月份支付不了,本公司愿出具手续到甲方直接代扣领取”。证明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接芜湖格林豪泰酒店装修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龚仁新,龚仁新又将瓦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龚仁新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瓦工劳务费59440元(含10000元保证金)。原告催要款项过程中,被告承诺在应付龚仁新的劳务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照承诺向原告付款。现已过质保期,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瓦工工资59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佘之彪瓦工工资5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3元,由被告安徽印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