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鸣鑫与冯玉珍、袁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鸣鑫,冯玉珍,袁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33号原告:叶鸣鑫。被告:冯玉珍。被告:袁雪平。原告叶鸣鑫与被告冯玉珍、袁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叶鸣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0112民初933号之一民事裁定。原告叶鸣鑫、被告冯玉珍、袁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利息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玉珍、袁雪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至5月间,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冯玉珍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已发生利息18,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和利息18,000元。被告冯玉珍辩称,借款115,000元是事实,这笔钱是我借的,是分四次借的。这115,000元我愿意偿还,但现在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袁雪平辩称,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我只知道一笔50,000元,是原告叶鸣鑫打电话叫我去拿的,我在柏泉周三姐手上拿的50,000元现金,我们双方都认识。原告叶鸣鑫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3日借条、2015年5月7日借条、欠条及取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叶鸣鑫提交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被告冯玉珍、袁雪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鸣鑫借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冯玉珍向原告叶鸣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鸣鑫人民币计陆万伍仟元整。(月息2%)”。被告冯玉珍在借款人处签署两被告名字。2015年5月7日,在陆续收到借款后,被告冯玉珍再次向原告叶鸣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鸣鑫人民币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冯玉珍在借款人处签署两被告名字。另因两被告未给付利息,就利息向原告叶鸣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叶鸣鑫利息计壹万捌仟元整。”原告叶鸣鑫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两被告表示暂无偿还能力,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冯玉珍向原告叶鸣鑫借款属实,有借条及相应的取款凭证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冯玉珍、袁雪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庭审被告方陈述亦可知两被告对借款均知情,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玉珍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做生意而是赌博用了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叶鸣鑫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叶鸣鑫诉请的利息18,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系按照月息2%计算而来。且根据借款本金11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2016年1月产生的利息已超过18,000元。对于原告叶鸣鑫主张的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珍、袁雪平共同偿还原告叶鸣鑫借款计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冯玉珍、袁雪平共同向原告叶鸣鑫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叶鸣鑫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185元,共计2,665元,由被告冯玉珍、袁雪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