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麦淦波与蔡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淦波,蔡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87号原告:麦淦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蔡伟良,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麦淦波诉被告蔡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淦波,被告蔡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但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确实在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但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现金400元,共计已还款6500元。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条》,约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4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确认在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但辩称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400元,共计已还款6500元,因此案涉借款已全部归还完毕。对于已还款的事实,被告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则主张被告从未向其归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个人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对于《个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是否已还款的问题。被告抗辩其已经向原告归还6500元,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在《个人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4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淦波归还借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 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