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金益、罗俊仁与剌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益,罗俊仁,剌向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19号原告:康金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天镇县三十里铺乡康小屯村***号。原告:罗俊仁,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天镇县南河堡乡顾家湾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谷前堡镇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剌向有,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三十里铺乡康小屯村。原告康金益、罗俊仁与被告剌向有民间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金益、罗俊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剌向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金益、罗俊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7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跟随被告取山西临汾市打工,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二份,内容为:临汾工地工人工资共欠壹万肆仟柒佰元(14700)加壹仟元(1000元),2011年3月7号,剌向有。之前原告多次和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3月5日原告又去找被告索要,被告说按借款算,当场打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康金益罗俊仁现金120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元,到5月份还,借款人:剌向有,2014年3月5日。为此原告每年多次和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今天说明天后天一直推到现在。被告剌向有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调查为重点为:1.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对于重点1,原告陈述并举证:临汾工地欠条一份,借款条一张,证人康飞、孙柱财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重点2,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跟随被告取山西临汾市打工,因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临汾工地工人工资共欠壹万肆仟柒佰元(14700)加壹仟元(1000元),落款日期2011年3月7号,剌向有。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3月5日原告又去找被告索要,被告说按借款算,当场又打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康金益罗俊仁现金120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元,到5月份还,借款人:剌向有,落款日期2014年3月5日。为此原告每年多次和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剌向有打的两份借条及证人康飞、孙柱财当庭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剌向有在2011年3月7号所打的第一份借条标的为15700元,在2014年3月5日所打第二份借条标的为12000元,被告所打的第二份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在第一份借条的基础上对借款数额的共同确认。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给二原告所打的第二份借条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剌向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金益、罗俊仁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剌向有负担148元,原告康金益、罗俊仁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人民陪审员 呼晓菲人民陪审员 闫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