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207号原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东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民,男。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忠,男。原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干粉砂浆站配件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阀门包装机两台,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开票的次月月底一次性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于同年2月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目前仅支付51,500元,尚有68,5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5月27日,法院受理了被告的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递交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12万元。12月15日,原告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同意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意记入债权表的原告债权金额为6万元,按重整计划,每户普通债权人的5万元以下(含)债权得全部清偿,5万元以上清偿15%。上述重整计划已由法院裁定确认。故原告可得清偿数额应为51,500元(5万元+1万元*15%),该款已于2017年1月17日由被告管理人全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债权人会议当天,被告管理人向原告代理人沈卫民口头确认的债权金额是12万元,并答应剩余6万元帮原告另行处理。对计入债权表的6万元债权,被告管理人也没提过偿付比例的事。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干粉砂浆站配件购货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两台包装机,合同总价为1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开票次月月底一次性付清货款;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了证据2。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沪0115民破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处于破产重整状态;证据2、原告出具给其员工沈卫民的授权委托书、沈卫民身份证,证明在被告破产重整一案中,沈卫民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行使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证据3、债权人会议签到表(部分)、债权人会议文件(含原告债权表部分)、重整计划草案(部分)、沈卫民签名的表决票,证明沈卫民代表原告出席债权人会议并表决同意原告的重整计划草案、原告债权金额;证据4、(2016)沪0115民破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6万元;证据5、(2016)沪0115民破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批准了被告的重整计划草案;证据6、被告管理人账户明细查询、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证明被告管理人已按破产重整草案清偿了原告债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沈卫民确实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同意,但其没有仔细看重整计划草案。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未能按照(2016)苏1003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被告的债权人即案外人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了(2016)沪0115民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沈卫民在被告破产重整一案中作为原告代理人申报债权,授权委托书载明沈卫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递交债权申报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债权申报请求、提出异议、确认债权数额和变更债权数额,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就会议事项进行表决、代为办理相关款项的领取等。2016年12月15日,本院召开被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沈卫民代表原告出席会议。被告管理人所提交的债权表显示,原告的申报编号为103,债权序号为58,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12万元,记入债权表的金额为6万元。沈卫民在载明上述申报编号、债权序号、债权人名称及表决组别的表决票中打钩,并签字确认。本院分别于12月26日、12月29日出具(2016)沪0115民破7-7号、(2016)沪0115民破7-8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确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01名被告的债权人的债权,其所附债权表中原告的债权金额列为6万元;重整计划草案第(四)项第44条载明:对普通债权调整如下:每户普通债权人中5万元及5万元以下部分的债权全额清偿,5万元及以上部分受偿比例为15%。2017年1月17日,被告管理人根据该方案将51,500元转账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已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其委托沈卫民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其程序和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虽高于债权人会议编制的债权表记入的债权金额,但沈卫民既表决同意债权表及重整计划草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原告。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其债权金额6万元无异议,本院亦裁定确认之。原告称被告管理人私下承诺将另行处理其剩余债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亦与法定重整程序及管理人之勤勉尽责义务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已裁定批准,该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称沈卫民表决时未仔细看计划内容,不清楚受偿比例,即使属实,原告行使权利轻慢草率,其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管理人已按重整计划载明的计算方式,根据债权表记载的原告债权金额折算了清偿款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现以原申报金额为计算依据,主张被告支付超出该清偿款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原告上海凯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八十六条……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