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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张玉风、王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张玉风,王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主要负责人:朱复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风,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欣,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张玉风、王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钰,被告张玉风、王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风偿还借款本金869261.11元,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54543.99元,罚息8543.13元,合计932348.23元,并以本金869261.11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利息54543.99元为基数,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复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欣在继承王宝涛遗产的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碧海鸿庭17-2-1102号房产、天津市××新区塘沽北安里7-1-60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王宝涛(已故)为获取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王宝涛提供贷款11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王宝涛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碧海鸿庭17-2-1102号房产、天津市××新区塘沽北安里7-1-601号房产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张玉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表示同意抵押。2013年5月22日,两处抵押房产在天津市××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相应证书。2013年6月1日,王宝涛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王宝涛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110万元;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18个月,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23年4月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约定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实际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4月5日,执行贷款年利率7.86%。王宝涛于2014年9月5日去世。被告张玉风系王宝涛之妻,王欣系王宝涛之女。自2016年3月5日起,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23日宣布贷款到期,现提起诉讼。被告张玉风辩称,对原告主张数额无异议,王宝涛去世后资金非常困难,但被告仍然克服困难继续还;不同意拍卖房产。被告王欣辩称,钱肯定还,之前也还过,认为利息过高;因房产不能过户,尚未继承王宝涛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王宝涛(已故)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王宝涛提供贷款11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由王宝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王宝涛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两期以上的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双方签订两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王宝涛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天津市××新区塘沽碧海鸿庭17-2-1102号房产、天津市××新区塘沽北安里7-1-601号房产;抵押担保最高额分别为本金金额71万元、39万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玉风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签字表示同意抵押。20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天津市××新区塘沽碧海鸿庭17-2-1102号房产《他项权证》、天津市××新区塘沽北安里7-1-601号房产《他项权证》。2013年6月1日,王宝涛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王宝涛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110万元;用途为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18个月,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23年4月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约定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13413.07元;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2013年6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23年4月5日,执行贷款利率7.86%。2014年9月5日,王宝涛因病去世。被告张玉风系王宝涛之妻,王欣系王宝涛之女。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通知被告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3564.10元,督促被告接到通知后5日内办理还款手续,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查,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211.25元、利息12287.70元、罚息484.51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通过贷款账户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贷款50元、2017年1月2日偿还贷款5000元、2017年2月17日偿还贷款3000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0.03元、2017年3月24日偿还贷款2000元,以上还款5次,共计还款10050.03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贷款系统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9261.11元,应收利息54543.99元,应收利息罚息2886.15元,本金罚息5656.98元,合计932348.23元。本判决作出时,天津市××新区塘沽碧海鸿庭17-2-1102号房产、天津市××新区塘沽北安里7-1-601号房产登记在王宝涛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宝涛签订的系列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王宝涛实际取得借款,应依约还款。然,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原告选择2016年5月23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上述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5月23日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应支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到期后,欠付本金和利息转化为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以欠付本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标准,自贷款到期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经核算,原告主张数额并未超过上述计算方式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玉风偿还借款本金869261.11元,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54543.99元,罚息8543.13元,并以本金869261.11元为基数,在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利息54543.99元为基数,在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照准。原告主张期间超出部分,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抵押房屋为贷款人名下财产,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贷款人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被告,二抵押房产为二被告所有。现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欣在继承王宝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王欣尚未继承王宝涛遗产,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869261.11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54543.99元,罚息8543.13元;二、被告张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23805.1元为基数,按合同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为标准计算);三、原告在债权范围内有权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17-2-1102号房产、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安里7-1-601号房产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媛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