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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炳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东,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炳东酒后驾驶鲁V×××××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侯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镇西环路与侯下路路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吴炳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炳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炳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