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69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与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志广、张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黄路南403号。法定代表人顾和平。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兴市环保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保局申请称,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超标排放废气一案,该局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3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确保废气达标。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2月20日,该局向中海公司下达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该公司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罚款30万元并加处罚款30万元。被执行人中海公司未作申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泰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泰兴市环保局已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泰环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并限制生产三个月,该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3月29日送达。2016年5月31日,经检查,被执行人2号煤粉炉正常生产,在线监控设备显示部分污染因子超标,经现场采样监测,烟尘浓度均值为106.4mg/m³,超标2.55倍,超过标准限值,被执行人存在废气排放超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罚款30万元;2.停产整治,确保废气达标排放。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行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中海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泰环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30万元并加处罚款30万元”之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