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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和军与张雄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和军,张雄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695号原告:肖和军,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有,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张雄有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39号佳宇大厦14楼8、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93646B。负责人:赵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洁,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和军与被告张世界、张雄友、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原告肖和军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建合公司及张世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肖和军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予以准许,并于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刘佳,被告张雄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30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7时19分,张世界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BL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峰广路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张世界驾驶该车与同向靠右由肖和军驾驶并搭载郑尚琼的渝C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和军、郑尚琼受伤,渝C9****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由张世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和军与郑尚琼无责任。事故当日肖和军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59天。故原告为获得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永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L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张雄有承担。张雄有辩称:我是渝BL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界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应当由建合公司和张世界承担的责任都由我承担。渝BL3***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我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7时19分,张世界持A2类驾驶证驾驶渝BL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峰广路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峰广路高速路口处时,张世界驾驶该车与同向靠右由原告肖和军驾驶并搭载郑尚琼的渝C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和军、郑尚琼受伤,渝C9****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张世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和军与郑尚琼无责任。原告肖和军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59天,共产生住院治疗费30291.4元,其中被告张雄有垫付26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为:1、��意休息,出院后休息1月;2、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肖和军目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评定为七级;2、肖和军面部瘢痕形成长达10cm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3、肖和军面部瘢痕形成需行手术整复等治疗,约需人民币8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41.5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荣昌县昌州街道宏辉摩托车修理厂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用600元,并称:“事发后,交警队委托荣昌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原告因受伤在住院所以没有去,7月1日原告自行去修理产生修理费600元”。被告永安公司及张雄有质证后对修车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修车费6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另查明:原告户口于2011年4月17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现为家庭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了(2016)渝0153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郑尚琼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郑尚琼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尚琼460**.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张雄有在庭审中称:渝BL3***号实际车主是张雄有,挂靠在建合公司,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世界是张雄有聘请的驾驶员,同意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即6058.28元(30291.4元×20%)由张雄有负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车方��担的部分张雄有自愿全部承担。其余当事人对张雄有上述陈述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委托书、修理费发票、(2016)渝0153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世界驾驶渝BL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肖和军驾驶并搭载郑尚琼的渝C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和军及郑尚琼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世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雄有庭审中称应当由张世界及建合公司承担的赔偿��任均由其一人承担,原告及永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291.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950元(即59天×50元/天)。原告住院59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5900元(59天×100元/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本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3350元(89天×150元/天),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其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告住院59天,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本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原告误工费为7120元(80元/天×8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359.8元(即27239元×20年×41%),事发时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续医费:原告请求为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为2441.5元,并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自身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永安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往返次数的具体情况,以及参与鉴定产生交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为800元;9、施救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00元。因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对其受损的电动���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且原告举示的修理费发票系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无法证明该次600元修理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1012.7元。因被告永安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郑尚琼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郑尚琼100**元,共计60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其余231012.7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扣除由张雄有承担的非医保费用6058.28元,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84954.42元(60000元+231012.7元-6058.28元)。被告张雄有已垫付26000元,其多垫付的19941.72元(26000元-6058.28元)视为代被告永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永安公司直付被告张雄有。扣除该款后,被告永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65012.7元(284954.42元-19941.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肖和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5012.7元;二、驳回原告肖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计2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雄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俊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易江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