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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桂英与庞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英,庞华海,林华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652号原告:龙桂英,女,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庞华海,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吴川市,第三人:林华有,女,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龙桂英诉被告庞华海、第三人林华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桂英、第三人林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还给原告44400元保姆费的一半22200元,奶粉费44400元的一半22200元,债务35000元的一半17500元,合计61900元。二、判令被告还给原告7500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庞华海、第三人林华有(二人原是夫妇)于2010年3月19日哀求原告为其女儿庞煜妍做保姆,同意每月按1200元计算工钱;所需的奶粉等物品先由原告出钱购买,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收到判决书日2013年4月10日止共37个月,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费用为88800元。多付35000元是由于长期没有得到被告与第三人一分钱,被告一直都在逃避,故要求被告前妻林华有在2012年4月5日写了一份欠据确认(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欠款52800元和多付20000元给原告作证据、2012年4月5日写了一份欠据确认欠款28000元和多付5000元给原告作证据、2012年5月9日写了一份欠据确认(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款30000元,另多付10000元给原告。合计1238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一半即61900元。2、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赌博欠债,向原告多次借款,共欠34600元。因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前妻林华有已经偿还给原告27100元,至今还欠7500元。现有被告与林华有在2011年6月7日通话录音中(24分26秒至24分33秒)承认欠原告7500元。(2012)湛吴法黄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告庞华海与第三人林华有因分别外出打工,女儿庞煜妍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前妻林华有的母亲生活。根据《婚姻法》第4l条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61900元及7500元,合计:陆万玖千肆百元整(69400元)。被告庞华海不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要证明的事实为:1、12份林华有书写的欠据,拟证明我抚养庞华海、林华有的女儿37个月的费用。2、收据,是当时庞华海让我打的收据,庞华海签了名字但是没有还钱,于是我就没有把收据给他。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庞华海与林华有离婚前离婚后女儿都由我带养。4、录音光盘及译文,拟证明庞华海还借了我7500元现金未归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桂英与第三人林华有为母女关系,被告庞华海与第三人林华有为前夫妻关系。被告庞华海与第三人林华有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儿庞煜妍,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女儿由原告带养。2011年10月8日,庞华海向本院起诉与林华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庞华海于2012年11月8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2)湛吴法黄民初字第30号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女儿由林华有抚养。本案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离婚前尚欠其保姆费及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均为其女儿即第三人林华有所立,且欠据上的落款时间均在被告庞华海与第三人林华有离婚之前,没得到被告认可。在被告庞华海与第三人林华有的离婚诉讼中,林华有没有提及欠其母亲龙桂英保姆费事宜,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故对第三人林华有立给原告的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尚欠其款7500元,只凭借一份自立的《收据》为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不能认定。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元,由原告龙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陈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中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