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金凤、李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金凤,李居,裴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再1号原审原告:董金凤,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高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居,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审被告:裴凤英,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原告董金凤与原审被告李居、裴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6日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20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董金凤根据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居财产的查询情况,以“原审二被告在调解时故意隐匿拥有财产的事实,拒不向法院如实陈述,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调解意愿,违反了自愿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3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董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雨,原审被告李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凤英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审被告裴凤英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金凤在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30余万元,约定月息2分,自2003年至2005年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40余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9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将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再审开庭审理中,原告又诉称,对二被告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日期2015年5月12日为上述债权发生之后,即上述债权发生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审被告李居在原审辩称:经双方对账,2009年7月19日重新打的125万元借条,利息定为2分,后陆续还过利息,因为经济形势不好,生意不干了,钱一直没还,且二被告已于2015年5月离婚,被告在外租房住,实在没钱还。在再审开庭审理中又辩称,借条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的,借款本金125万元是事实,利息约定的是月息2分。原审被告裴凤英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均未到庭参加诉。原调解书结果,“一、被告李居拖欠原告董金凤借款1250000元,被告李居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董金凤2000元。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李居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董金凤2000元直至付清;二、原告董金凤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董金凤与原审被告李居系朋友关系,原审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离婚。自2002年起被告李居开始向原告董金凤陆续借款,截止到2009年7月19日。被告李居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金凤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2009年7月19号以前双方借还全清(月息2分)。以上借款壹年半内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以上借款钱已收到,情况属实,李居。”被告按月息2分又支付原告利息到2012年7月份,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虽提交了还款时原告给被告所写的收款条,但收款条中对所还款项未写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称该收到条还的均是利息。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利息,在再审开庭中,原告表示将对利息另案解决。再查明,在执行原调解书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告李居名下登记有海马牌冀D×××××,本田牌冀D×××××,福特牌冀D×××××,奥迪牌京K×××××,路虎牌京N×××××五辆轿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审原告董金凤出具了被告李居给原告所写的借款本金125万元的借条,在再审开庭中,被告李居当庭承认借款本金125万元是事实,其在借条上签字和按的手印,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居向原告董金凤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借款时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时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李居所提交的还款收条中未写明所还的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称二被告所还的是利息,因此被告所偿还原告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未主张利息,且再审程序中表明对利息将另案起诉解决,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审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李居称名下没有财产,无偿还能力,导致原告错误相信被告的财产状况作出了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意愿,现原告提交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李居名下登记有五辆轿车的证据,证明原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故原调解书因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2058号民事调解书;二、限被告李居、裴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金凤借款本金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时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