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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钟秀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秀波(曾用名钟秀玻),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本院对被告人钟秀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秀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钟秀波经商量,伙同钟善宇、檀大明(均已判刑)窜到灵山县灵城镇209国道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石雕加工店内,盗走5块金丝楠木木板、3块木雕和6块石头,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搬运至其村一废弃房屋内藏匿。被害人张某发觉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通过其他渠道而知悉被盗物品藏匿地点,于2016年6月8日带领公安民警扣押了被盗的5块金丝楠木木板和3块木雕底座。经鉴定,被盗的金丝楠木木板和木雕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钟秀波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证人秦某、檀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钟善宇、檀大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钟秀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5)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6)桂0721刑初235号、4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秀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秀波的刑事责任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秀波参与事前商量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秀波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秀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秀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