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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等与黄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753号原告:黄某1,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某2(曾用名:曾莉),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某3,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鹏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4(曾用名:黄维生),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的儿子。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诉被告黄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鹏远、被告黄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友、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名原告共同诉称:黄某1与黄某4是亲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黄X于2002年7月9日病故,母亲向X英于2009年6月26日病故。父亲黄X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广州市三育路801房,黄X生前留下遗嘱,明确表示该房屋的购房款系黄某1变卖原籍房产后支付的,该房屋实际属于黄某1所有。此外,向X英于2005年11月16日在广东省公证处(现改名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表示待其百年之后,其在上述房屋所有的份额(含继承部分)全部归外孙女即黄某2、黄某3个人继承。黄X、向X英一直和三名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由三名原告养老送终,而被告黄某4一直在湖南省盐矿工作,因早年辱骂和殴打父亲20多年来极少与父母联系,更谈不上履行赡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分遗产。综上,三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801房由原告黄某1继承1/2产权份额,原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1/4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4辩称:1、父亲黄X的遗嘱是以第三人称写的,不是自书遗嘱,且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出具体处理,不具备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2、母亲向X英在进行遗赠公证时,已是85岁高龄的无行为能力人,根本不懂得要怎么立遗嘱,要怎么做公证,理应是受到三名原告的操纵而完成的遗赠公证手续,并非向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遗赠作出后,原告黄某2、黄某3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遗赠亦无效。3、黄某1和前夫曾广寿离婚后,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根本无力独立抚养黄某2、黄某3两个孩子。所以黄X和向X英不断努力将三名原告的户口都从湖南农村迁到了广州市,让黄某1得以在广州就业,黄某2、黄某3得以在广州入学。黄某2、黄某3一直由向X英精心照顾直至成年,二人结婚后均另行居住。黄某1上班几年后即下岗,于2001年又患妇科癌症,治疗费用和日常照料均由黄X、向X英负责。黄X于2002年7月因患恶性肺癌去世,被告及妻子守在医院病床边直至办完丧事才返回湖南。三名原告享尽黄X与向X英的关爱,还要独占遗产,极为不公。4、父母购买801房时所缴纳的房款是扣除福利分房部分的差价款,由谁支付不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且收据显示是黄X缴纳。5、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801房应由黄某1和黄某4均等继承,各继承1/2产权份额,原告黄某2、黄某3无权继承。6、本案诉讼费应按继承比例分担。原告黄某2、黄某3对接受遗赠的时间问题回应如下:向英才做遗嘱公证的费用是黄某2支付的,公证后黄某2和黄某3均明确向黄某1和公证员等人表示接受遗赠。之所以当初没有立即去做接受遗赠的公证是因为按照中国传统伦理观念,人没死之前是不能提及继承遗产的,所以黄某2和黄某3直至向X英去世后第二个月才去做了接受遗赠的公证,是对死者的尊重。我国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当以何种方式表达、以及向何人表达。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从宽原则,尽量尊重死者遗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X、向X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黄某1、黄某4两名子女。黄X于2002年7月9日死亡,向X英于2009年6月26日死亡。黄X和向X英各自的父母均先去他们去世。黄某1与曾广寿曾是夫妻关系,生育婚生女儿黄某2、黄某3,后二人于1982年离婚,黄某2、黄某3由黄某1携带抚养。另查明,黄X于1992年向所在单位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购买房改房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801房(以下简称三育路801房),于2003年7月1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属人登记为“黄苓”。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我单位离休干部黄X同志的房地产权证名字误写为“黄苓”。庭审时,三名原告解释由于单位下发房产证时,黄X已经去世,故她们无权对产权人姓名进行更改。黄X、向X英、黄某1、黄某2、黄某3五人的户籍所在地均登记××××房。再查明,黄X生前在一张以“中国汽车工业南方贸易公司”抬头的纸张上书写以下内容:“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于1992年10月按政策规定出售给职工黄X原位广州市三育路九号801室公司公房壹套,建筑面积78.1215平方米,总计房价10794.15元,房款因黄X本人毫无积蓄,全由其女黄某1(也是公司职工)变卖原籍房产后,汇付公司财务部总会计师谈哲同志签收,财务部不少同志都知道,住房实际为黄某1所有,当然与父母黄X夫妇共同居住。为防他日发生纠葛,特预立此遗嘱。”落款处有“黄X”的签名。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人事教育部于2005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X同志于1962年1月到我公司工作至1988年4月离休。于2002年7月9日去世。遗嘱是黄X同志亲笔所写。(2001年5月8日写于家中:三育路801房)特此证明”,落款处有证明人车一划、谢焕添的签名。其中,“(2001年5月8日写于家中:三育路801房)”是从旁加入的,笔迹明显深与其它内容。被告认为上述证明有明显添加的内容,且2005年10月17日去证明2001年5月8日发生的事情,不符常理。原告自述她们也不清楚黄X书写遗嘱的具体时间,黄X是在某次向X英与黄某1均病重时才拿出这份遗嘱,黄X去世后,她们发现遗嘱没有落款时间,故要求单位出具了上述证明,2001年5月8日其实是黄X拿出这份遗嘱的时间。向英才于2005年11月16日立书面遗赠遗嘱,主要内容为三育路801房为我和丈夫黄X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待我百年归老后,上述房屋我所有的份额(含继承部分)全部归外孙女黄某2、黄某3个人继承。广东省公证处于同日对上述书面遗赠遗嘱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51129号《公证书》。2009年7月13日,黄某2、黄某3作出书面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向X英的外孙女,根据向X英的公证遗嘱【(2005)粤公证内字第51129号《公证书》】,我们是向X英三育路801房房屋【其所有的份额(含继承部分)】的受遗赠人。现我们在此郑重声明:我们愿意接受向X英在上述遗嘱中的遗赠。2009年7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书面声明出具(2009)南公证内字第22668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购房证据,足以认定三育路801房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黄苓”为笔误,应为本案被继承人黄X。三育路801房为黄X与妻子向X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黄X于2002年7月9日去世后,其占有的1/2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出具的黄X书写的遗嘱,未注明年、月、日,立遗嘱的时间不详,缺乏自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且内容上是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而非将该房屋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据此,该遗嘱无效。属于黄X的1/2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发生继承,向X英、黄某1和黄某4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各继承取得1/6产权份额。黄X晚年有退休收入,且一直与妻子向X英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去世,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向X英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后,其继承占有的4/6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向X英生前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公证遗赠遗嘱,将其对三育路801房继承占有的全部份额遗赠给外孙女黄某2、黄某3二人。该公证遗赠遗嘱真实有效。被告认为向X英立公证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遗赠在向X英去世后才发生法律效力,黄某2、黄某3在向X英生前已经知悉遗赠内容,在向X英去世后两个月内通过公证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黄某2、黄某3各通过接受遗赠取得1/3产权份额。对被告认为原告黄某2、黄某3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801房由原告黄某2取得1/3产权份额、原告黄某3取得1/3产权份额、原告黄某1继承取得1/6产权份额、被告黄某4继承取得1/6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和被告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2元由原告黄某2负担4147元、黄某3负担4147元、黄某1负担2074元、被告黄某4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黄权娣人民陪审员  蒋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