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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某某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某某房产管理处财务股股长、会计,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霞、刘某,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某某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某某房产管理处财务股副股长、出纳,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坤,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霞、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某某城建局房产管理处财务股股长、会计;被告人李某系某某房产管理处财务股副股长、现金,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采取账目虚列的手段,贪污公款202万元。现赃款已经上缴。另被告人李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其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将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抓获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账目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护意见,李某说受我胁迫这块我有异议,我和李某并不是隶属关系,我这个股长是有名无实的。我认罪、悔罪,我犯下这个错误,我都不能饶恕我自己,发生这事后我都睡不着觉,我希望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杨某霞、刘某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退赃、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贪污公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丈夫和婆婆治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二人系共同实行犯,并无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之分。被告人李某辩护意见,我认罪、悔罪,请法庭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不应该触犯法律,不该给家庭带来这大的压力,我很后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王某坤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李某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李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3、李某认罪态度好,且能够当庭认罪。4、李某在移送起诉之前已经积极退赃。5、具有立功表现。6、李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7、李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8、请合议庭能够考虑李某的家庭困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某某城建局房产管理处财务股股长、会计;被告人李某系某某房产管理处财务股副股长、现金,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2月份年至2016年7月份期间,采取账目虚列的手段,贪污公款202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月15日将各自贪污所得赃款101万元上缴国库。另被告人李某在葫芦岛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其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将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2月23日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已批准逮捕邵某某。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白某的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会议记录,、李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表和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李某任职证明,建昌县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部门基本信息表和费用类明细账,房产处账目记录,、李某上缴赃款单据,鉴定意见,葫芦岛市看守所减轻处罚建议卷宗,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身为建昌县房产管理处财会股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会计、出纳职务之便,采取虚列财目的手段,贪污公款20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虽二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作用有所区别,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侦查期间二被告人全额退缴赃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在羁押期间,经其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将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具有立功表现。诉讼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亦主动代替李某缴纳了罚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罪责自负,罚当其罪,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二被告人缺乏法制观念,没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道路,身陷囹圄,失去事业,教训是深刻的,也是惨痛的,令人痛惜,令人警醒。希望二被告人能吸取本案教训,洗新革面,重新做人,做遵纪守法公民,回报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常春明审判员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