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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珊珊,钟良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华,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珊,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良云,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珊珊、钟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江西公司上诉称,刘珊珊为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刘春元的房产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珊珊出院后第二天就做鉴定,不符鉴定规则,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再做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认定180天错误。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刘珊珊辩称,其从1998年开始在泰和县城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是鉴定机构依法确定的,一审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钟良云未答辩。刘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良云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9854.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钟良云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在泰和县嘉禾大道与泰和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刘珊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珊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钟良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珊珊被送至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51334.46元,其中钟良云支付13000元。刘珊珊所受损伤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包括今后分别行3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在内)156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400元。钟良云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庭审中,钟良云表示愿意承担刘珊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同意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刘珊珊随父母长期居住在泰和县城,并在县城打工。刘珊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334.46元、误工费180天×91.31元/天=16436.22元、护理费90天×91.31元/天=8217.9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768.58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珊珊与钟良云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形,确定刘珊珊与钟良云的责任比例为3︰7,即钟良云应当对刘珊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珊珊在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钟良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鉴于钟良云驾驶的赣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刘珊珊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钟良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刘珊珊���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父母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打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珊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刘珊珊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6436.22元+8217.90元+53000元+3000元+500元)=91154.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刘珊珊的费用为:(51334.46元×85%+880元+1800元+15600元-10000元)×70%=36340元。钟良云应赔偿刘珊珊的费用为:51334.46元×15%=770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江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494.12元。二、钟良云赔偿刘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00.17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应得回5299.83元,该款直接从太平财保江西公司理赔款中得回。三、驳回刘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刘珊珊实际还���得赔偿款122194.29元,钟良云应得回5299.83元。案件受理费164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49元,由钟良云负担2332元,刘珊珊负担717元。二审中,刘珊珊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票据一叠,工伤认定书及厂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泰和县城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太平财保江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电费票据、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缴费人为谢金兰,并不是刘珊珊,无法证实刘珊珊在泰和县城居住。工伤认定书无法证实刘珊珊在驾校工作,缺乏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厂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钟良云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对电费票据、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厂牌可以和工伤认定书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珊珊的父母在1998年即在泰和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并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刘珊珊事发前未婚,结合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其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泰和县城居住生活、工作,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珊珊因住院期间护理不便,在没有康复的情形下出院(出院时右下肢小腿与右足骨折处仍有肿痛,活动受限,多处骨折尚未愈合),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述情形作出刘珊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刘珊珊误工期和护理期并无不当。刘珊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可以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诉请按较低的标准即91.31元/天计算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照准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