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国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国华因房屋纠纷与其弟陈某、弟媳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被告人陈国华将杨某的耳朵咬伤,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陈国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华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杨某的相应陈述,证人陈某、吕某、李某的相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到案经过证明及陈国华投案接受讯问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国华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国华与其弟发生纠纷后表现较好,希望对其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杨某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国华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永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