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2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芬英、沈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芬英,沈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165-2号申请执行人徐芬英,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沈卫东,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徐芬英与沈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沈卫东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其自动履行4000元,本院虽查封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沈卫东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进行了网上布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70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4000元,未执结标的为23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徐芬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马凤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