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夏绍云、徐素芬、夏朝松、夏朝瑞与罗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绍云,徐素芬,夏朝松,夏朝瑞,罗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33执3号申请执行人夏绍云,男性,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徐素芬,女性,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夏朝松,男性,201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吴霞,系夏朝松母亲。申请执行人夏朝瑞,男性,2014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吴霞,系夏朝瑞母亲。被执行人罗文武,男性,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夏绍云、徐素芬、夏朝松、夏朝瑞与罗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之后每年在春节前支付15000元,总支付6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放弃余款及迟延履行金,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敏审 判 员 阿克嘉尔代理审判员 向 中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