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30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48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永来,男,汉族,1946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区。诉讼代表人:任振兴,男,汉族,194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区。诉讼代表人:张春刚,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定代表人:任玉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表人:杜庆增,该村党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河北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480人(以下简称村民480人)、一审被告鹿泉区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鹿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滕华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8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被申请人村民480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永来、任振兴、张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一审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表人杜庆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村民480人诉称,2005年12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约定对徐家庄村集体所有的42万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规划建设,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村民组织法重大事项应该由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投票决定的规定,该协议未经村民代表表决,协议无效。诉请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无效。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在签订该协议时,现任村领导还没有上任,没有担任村委会职务,对协议不知道,过程也不了解,2005年签订的时候我们也不知道,我们上任后准备搞招商开发才知道此事,我们不知道有效还是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滕华公司辩称,第一、徐家庄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和徐家庄党员及村民代表联席会已经形成决议,同意对旧存进行整体搬迁改造;第二、原告诉称根据村民组织法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无法律依据;第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5年4月10日,徐家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对徐家庄进行搬迁改造,该决议并于当日经过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原告认为该决议上部分代表签名并非代表本人所签,并认为旧村建设改造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不应该是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如果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应当有村民会议的授权。2005年12月25日,被告滕华公司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约定将徐家庄村土地面积暂定42万平方米进行规划建设,总投资6.8亿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了补偿安置标准、费用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旧村拆迁及新盖楼房的分配、村民就业及生活保障等一系列内容。该协议签订前后,被告滕华公司办理了部分开发建设手续。滕华公司向鹿泉市大河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520万元,村民委员会与部分农户签订了旧村改造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并发放了部分补偿金,协议户每户2万元。后因种种原因,旧村改造项目未能如期进行开发,所开工项目目前已恢复耕地。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徐家庄村委会关于旧存改造搬迁、搬迁改造方案及与开发商订立旧村改造协议,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村民会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滕华公司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该《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滕华公司虽然在签订该协议前后及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被告滕华公司并未变更其主张并要求赔偿其损失,故其损失问题,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鹿泉市大河镇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北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无效。上诉人滕华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第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2005年4月1日关于旧村改造及搬迁的决议,加盖了村委会和党支部的印章,且有到会人员签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决议的真实性且得到了村民会议的授权。《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005年11月1日,村民委员会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56户村民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的追认,协议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一审法院草率判决,将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村民委员会应保证表决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将严重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九份新证据:第一、徐家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该村民已有80%村民同意旧村改造;第二、2006年9月16日上诉人同村民委员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及变更情况;第三、《委托书》,证明村民委员会全权委托上诉人进行新村建设;第四、上诉人《关于滕华房地产公司改造徐家庄旧村的申请》,证明石家庄市环保局已批准其办理前期有关手续;第五、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局石规拆字(2007)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植物园地区迁村并点规划设计条件》、《鹿泉市建设局关于报批鹿泉市徐家庄规划的意见》,证明本案争议项目已进行了规划审批;第六、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鹿泉市徐家庄村村庄改造使用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的函》,证明该项目已批准85亩周转用地;第七、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家庄村新村占地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争议项目已逐级上报。被上诉人及村委会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旧村改造进行情况,与本案争议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原告为徐家庄村村民,上诉人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所涉土地属于徐家庄集体所有,所涉拆迁房屋包括被上诉人刘永来等480人私有房产,故刘永来等480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同村民委员会签订《旧村改造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应当经过该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上诉人持有的徐家庄村党员及村民代表联席会《关于旧村改造及集体搬迁的决议》、《集体搬迁的决议》只表明村民委员会决议徐家庄村集体搬迁改造,并未对上诉人同徐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旧村建设改造协议》进行表决,因此该协议书无效;部分村民同徐家庄村签订《徐家庄村旧村改造安置拆迁补偿意向书》并领取补偿款,但并非同上诉人签订的该意向书,不构成村民大会的追认;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草率判决,将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村民委员会应保证表决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将严重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就该问题已向上诉人释明本案是否一并解决,上诉人表示本案不提出损失赔偿的请求,并且上诉人履行该无效合同给付的资金涉及案外人,故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问题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同徐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旧村建设改造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河北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判决认定“刘永来等480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第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四、原判决结果将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庭审中补充称,村民480人中有37人在卷宗中没有看到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有两人重复列为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签订超过一年,法院不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村民480人辩称,第一、涉案合同未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严重侵害村民的权益,原判正确;第二、涉案合同严重侵害了村民利益,村民480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原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试行)》已经不再适用。一审被告村民委员会述称,原二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在起诉时提交的480人诉讼名单中谷淑芹与任振兴重复出现,在原审判决所附原告名单中该两人也重复出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起诉时谷淑芹和任振兴重复出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为村民480人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主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彦松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