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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等犯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老二”,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八”,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经预谋后于租用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御宝村一处民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招揽他人前来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9月28日,民警接举报后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电子游戏设备12台,共40机位。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认定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2016年9月28日晚19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接特情举报称,阎良区武屯镇御东村有人开设赌场,并以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赌广告视频,招揽、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该场所查封,公安民警将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赌博机;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丁某某、丁某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并招揽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