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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希安与郭延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安,郭延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86号原告于希安,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郭延春,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于希安诉被告郭延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4时15分,在高力汽贸城C栋1栋1门2楼江苏建工的办公室内,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并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部外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59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郭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4时15分,在高力汽贸城C栋1栋1门2楼江苏建工的办公室内,原告与被告商议工程款未给付的问题,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用右拳将原告头部左侧打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天,花费急救医疗费155元、住院费1297.66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5.6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人身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急救及住院费共计1452.66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费的证明,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值壮年,且无证据显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住院期间必然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41.64元(120.82元/天×2天)。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凭证,根据其就诊次数、距离,本院情保护交通费50元。原告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0元(100元/天×2天)予以保护,护理费按照241.64元(120.82元/天/人×1人×2天)予以��护。原告并未提供病历用于本次诉讼,即无法证明其病历复印费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185.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