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臧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沁县。被执行人:臧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臧某某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臧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工资款42381元,案件受理费860元,执行费536元,上述款项共计43777元。但被执行人臧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臧某某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臧某某的银行存款4377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