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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海与被告姜伟伟、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海,姜伟伟,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97号原告王中海,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暂住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姜伟伟,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雷达。原告王中海与被告姜伟伟、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伟、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海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的平顶山矿从事机修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了4个月,被告公司负责人姜伟伟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原告9900元,该款项由姜伟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伟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王中海经人介绍到永宁平顶山工作,2015年7月29日,被告姜伟伟向原告王中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中海3月份、5月份工资9900元。原告王中海当庭陈述:2015年经工友介绍原告去永宁平顶山工作,当时一直与原告接洽的就是被告姜伟伟,被告姜伟伟出面与原告谈的工资是每月5500元,有上下班的时间,当时口头协议约定的是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工资没有按照口头协���约定的每月发放,如果每天干活的话就是每月5500元的工资,但是如果有半天没有干活的话就要扣半天的工钱,原告一共干了四个月。原告之前领钱都是在被告姜伟伟处领的,原告之所以认为是在给被告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干活是因为姜伟伟说自己是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有人自称是被告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总经常去原告干活的地方,至于老总叫什么名字原告不太能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中海提供劳务,但未能获取足额的劳务报酬,被告姜伟伟向原告王中海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王中海99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故被告姜伟伟应承担给付欠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而原告王中海主张被告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因欠条无法证明被告南京雷致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中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姜伟伟亦未举证证明向王中海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其不是接受劳务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中海9900元;驳回原告王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伟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中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