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人,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捕前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晚上,贵州省遵义县居民李某通过“老刘”联系被告人周斌购买毒品冰毒并从“老刘”处获得被告人周斌联系电话,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斌购买600元1.2克毒品冰毒,为赚取差价,被告人周斌通过朋友“小超超”联系到花果园一贩卖冰毒人员,商定购买450元毒品冰毒。因需要预先支付毒款,被告人周斌要求李某通过微信支付花果园贩毒人员400元钱,后被告人周斌根据指示到花果园E区4栋2楼一消防栓下取回所购冰毒并将余款50元放至消防栓下。取回冰毒后被告人周斌通过电话联系李某商定于贵阳市云岩区智慧龙城小贝壳网络金某缘网吧门口交易,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斌在金某缘网吧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斌上衣右侧包内发现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购毒人员李某上衣服包内搜出用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78克毒品疑似物一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被告人周斌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斌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周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斌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晚上,贵州省遵义县居民李某通过“老刘”联系被告人周斌购买毒品冰毒并从“老刘”处获得被告人周斌联系电话,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斌购买600元1.2克毒品冰毒,为赚取差价,被告人周斌通过朋友“小超超”联系到花果园一贩卖冰毒人员,商定购买450元毒品冰毒。因需要预先支付毒款,被告人周斌要求李某通过微信支付花果园贩毒人员400元钱,后被告人周斌根据指示到花果园E区4栋2楼一消防栓下取回所购冰毒并将余款50元放至消防栓下。取回冰毒后被告人周斌通过电话联系李某商定于贵阳市云岩区智慧龙城小贝壳网络金某缘网吧门口交易,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斌在金某缘网吧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斌上衣右侧包内发现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购毒人员李某上衣服包内搜出用塑料袋封装的净重0.78克毒品疑似物一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斌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陈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周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等笔录;物证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斌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周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再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