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袁水成与张新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成,张新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536号原告:袁水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新贻,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萍,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水成与被告张新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4月5日、5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张新贻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翔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珍萍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水成诉称:原告系养牛专业户。2015年9月9日早6时,原告将牛赶出牛栏吃草。由于本村邻居张新贻未告知原告其在山上喷撒了草甘膦药物,致使原告的牛吃了有毒的草发病死亡。经攸县公安机关出警调查,证实牛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打的农药所致。事发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治疗病牛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共10条牛死亡,损失8万元。因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饲养的牛吃了被喷洒过农药的草导致死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袁水成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及原告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事实的情况;3、张新贻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的相关事实;4、陈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在事发后陈某帮原告治疗病牛的经过,及有40多头牛中毒的事实;5、刘爱珠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刘爱珠亲眼看见张新贻在荒山上喷洒农药的事实;6、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饲养的牛在中毒以后的死伤情况;7、兽医陈某的兽医证、身份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及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陈某具有动物诊疗资格及陈某为袁水成所有的牛治疗的过程和其中部分死亡头数等事实。被告张新贻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家牛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张新贻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协议:1、攸县中心药店零售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牛治疗花费中药费3000元的事实;2、兽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为原告治牛聘请兽医花费医疗费用6800元的事实;3、自留山证1份,拟证明事故地点系在被告的自留山上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家的牛死亡时间、地点、死因,及死牛的处理情况。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能证实原告报了警,并不能证明牛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系原告自行在公安机关所作,不能反映本案事实;对其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在其自留山上喷撒了农药,但不能证明原告牛的死亡与被告喷撒农药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其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陈某治疗牛的过程也没有说明牛中毒的原因;对其证据5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在自留山上打农药的事实,刘爱珠没有亲眼看到原告的牛在被告自留山上吃草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牛的死亡地点、时间和原因;对其证据6有异议,仅能证明图片上的牛已经死亡,但不能证明何时死亡、死因以及死了几头;对其证据7有异议,认为陈某应当出庭作证,且陈某系原告请的兽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中药用于什么地方,且攸县也没有什么药材公司了;对其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对其证据3无异议;对其证据4证人罗某的证言,认为有部分是事实,其陈述死的两头牛是他放养的,另外还有一个牛栏的牛是否发病罗某并不清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2、6,系原告在公安机关自述或自行拍摄,本院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确实发生了医疗费98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即证人罗某的证言1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采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常年贩卖牛的易谷展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平时收购牛的价格大约为毛重15元/斤。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水成与被告张新贻系同村人,相距不远,原告系养牛专业户。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张新贻在自家荒山(距离原告家牛栏约40米)上喷撒草甘膦农药,以除草、造林,但未告知原告。次日早6时,原告将牛赶出去吃草,误食了被告荒山上打了草甘膦的草。当日晚,原告家的牛出现四肢无力、肚胀、拒进食等症状,原告随即报警。事发后,原告请了兽医陈某为其牛治病,陈某确认了牛的症状系中毒,被告向陈某支付了治疗费用9800元。经治疗,大部分牛病情好转,但仍有部分牛不治而亡。此后,原、被告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家的牛食用了被告自留山上打了草甘膦农药的草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牛进食打了草甘膦的草与牛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未对死亡牛进行死因鉴定,但牛出现症状是在吃了打了草甘膦的草之后,且兽医也证实了系中毒,并有致死的可能,从证据的盖然性看,应认为两者存有因果关系。关于死亡牛的头数,原告诉称10头,但从证人罗某的证言以及兽医陈某的陈述看,仅能证实死亡了5头牛,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140公斤1头、2015年11月6日40公斤1头、2015年11月20日160公斤1头、2015年11月26日115公斤1头、2015年12月8日170公斤1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牛的价格,根据本院对常年贩卖牛的人员所作调查,其陈述牛毛重价格约为15元/斤,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即死亡5头牛的损失计算为18750元(15元/斤×1250斤),加上事发后的治疗牛的费用9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8550元。关于原、被告责任的分担,被告明知原告的牛栏距其荒山不远,应当预见到牛有可能到其荒山上吃草,但其事先未告知原告,事后也未采取警示措施,且荒山具有开放性,不可等同自留田,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未经允许在被告荒山上喂食牛,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22840元(28550元×80%)。被告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9800元,还应赔付原告13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水成财产损失13040元;二、驳回原告袁水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新贻承担1440元,原告袁水成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