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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旭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会,别名杨旭云,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决定终止侦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指控: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旭会伙同吴二俊、李泽(均已判决)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牛田村325号,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租房实施盗窃,其中在被害人章某租住的201室窃得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901.36元)、千足金项坠1个(价值人民币1880.86元);在被害人王某租住的304室窃得华硕牌F83VF型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害人杨某租住的305室窃得联想牌G465C型笔记本电脑和GATEWAY牌NV53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旭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旭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旭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旭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旭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旭会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