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春与张铁根、桂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张铁根,桂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9号原告:王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立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铁根,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桂亚民,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春诉被告张铁根、桂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张铁根、桂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张铁根向原告王春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2月30日还款。被告张铁根至今未予偿还。此间,原告王春向被告张铁根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张铁根于2016年5月1日又向原告王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5月26日前向原告王春偿还12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铁根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铁根与被告桂亚民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桂亚民应当与被告张铁根共同向原告王春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铁根和桂亚民立即归还原告王春借款120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铁根辩称,存在其向原告王春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承诺于一个半月内清偿债务。被告桂亚民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的发生,即使被告张铁根向原告王春借款,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支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铁根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王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春同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人张铁根,此款2016年2月30号还上”;2016年5月1日,被告张铁根在上述借条背面写明“此款在2016年5月26日还王春,张铁根”。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张铁根对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铁根与被告桂亚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铁根向原告王春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且被告张铁根承认该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张铁根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以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王春要求被告应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铁根与桂亚民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桂亚民虽以不知借款实际发生、张铁根并未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为抗辩,但其当庭并未提供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根、桂亚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止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张铁根、桂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