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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方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620号原告:孟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横山县南大街人民路门面房出租与被告,租期为1年,租金为3.8万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房租,剩余1.8万元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下欠房租1.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权属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人民路门面房出租与被告,租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租赁费为3.8万元,支付方式为分两次付清,即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剩余房租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方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权属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人民路门面房出租与被告,租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房屋租赁费为每年3.8万元,支付方式为分两次付清,即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剩余房租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方某某按约支付2万元房屋租赁费后,剩余1.8万元房租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与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房屋租赁费1.8万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房屋租赁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