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林、王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林,王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24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向,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建林,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桑枣村*组**号。被告:王连英,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桑枣村*组**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林、王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林、王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林于2013年5月24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连英为王树林之妻,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李建林、王连英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建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单1份,拟证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未偿还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李建林、王连英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林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等权利义务事项。同日被告李建林、王连英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建林、王连英还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未再归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按约履行。被告李建林、王连英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李建林、王连英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建林、王连英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建林、王连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建林、王连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林、王连英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建林、王连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锋华审判员 周艺林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歌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