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舒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舒某某,王某乙,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0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君安,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之妹)。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舒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贠君安,被告舒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8.64元,误工费12000元(150元/天×8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327元(票据40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44815.64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舒某某电话安排李某某为其找干活工下铁门。李某某便联系到王某甲、陈保峰,连同自己三人一起来到舒某某群生门业(现名为名风门业)店面前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陕E99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舒某某租用)上卸下部分铁门。后由被告舒某某领路,司机王某乙将车开至温泉自建小区工地,下了几合门后,王某乙突然启动车辆由东向西移动时致车上的部分铁门倒塌,将车上干活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舒某某送往周至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0天,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44815.64元。本案中,被告舒某某安排李某某为其联系原告等人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货车上卸铁门,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员工的安全措施,移动车辆时,未向原告进行提示和告知,致原告受伤,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舒某某作为雇主,在其雇员卸铁门过程中,未到现场尽到安全指导监督义务有过错,李某某作为联系人致原告受伤亦有过错,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三被告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舒某某辩称,被告和李某某是同学,以前也常叫他卸门,这次是被告电话联系李某某找人卸门,人熟也都没说报酬。王某乙的车也是被告叫的,这一趟1000元。当时,被告将原告等人带到现场后,因其他事情被告离开了。事故是在王某乙车上发生的,与被告舒某某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是司机,车是被告的车,被告只负责运门。当时原告等三个工人卸下一部分门之后,觉得距离太远了,就让被告把车开近一点。被告当时不挪车,并说门倒了咋办,三个工人说没事,他们扶着。后被告就启动车,因当时车停在一个窝子里,被告刚一松手刹,车载了一下,车上的门就倒了,将原告压在底下。事故虽然在被告车上发生,但因原告等三人让被告挪车才发生的,原告等人自身也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已经申请复核,对于其余七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当天,舒某某给被告打电话说门回来了,叫联系几个人卸门。被告电话联系了王某甲、陈保峰两人,加上被告一共三人去卸门。因都是熟人,平时也都没说具体报酬,给多给少都没意见。当天,先给舒某某店面下了两三副门,之后,舒某某把被告等人带到温泉自建小区卸门。中途舒某某说谁家“过事”,自己就先走了。被告等人下了几副门之后没有地方了,司机就挪车。当时,被告和王某甲两人在车上,背靠手扶着门,门倒了,把两人都压下面了。被告并没有让司机挪车,被告也是提供劳务干活的,不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舒某某电话安排李某某为其找人下铁门。李某某便联系到王某甲、陈保峰,连同自己三人一起来到舒某某群生门业(现名为名风门业)店面前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陕E99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卸下几副铁门。后被告舒某某领路,将原、被告等人带至周至县温泉镇东自建小区工地后离开。原告等从车上卸下几副门后,因无地方放置。现场即有人让被告王某乙挪车。当时,王某甲及李某某两人在车上,用背靠手扶着门。车一启动,门就倒了下来,将王某甲、李某某(未受伤)压住。庭审中,原告证人陈保峰亦出庭证明了有关事实。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周至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疗费16688.6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舒某某垫付3000元。本案审理中舒某某当庭表示该3000元法院不用扣减,其私下协商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23日17时许,王某乙驾驶陕E99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有铁门),在周至县温泉镇东自建小区东100米处,车辆由东向西移动时致车辆上的铁门倒塌,将车上的装卸工王某甲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负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王某甲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舒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舒某某与作为雇员的原告王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乙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甲可以选择要求被告王某乙或被告舒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王某甲在同时起诉王某乙和舒某某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舒某某的起诉,应视为其选定要求第三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乙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从本案来看,被告李某某亦系雇员之一,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原告王某甲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负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已意识到挪车存在一定危险,但轻信危险不会发生或者能够避免,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固定铁门或者要求原告等人从车上离开即启动车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由被告王某乙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作为成年人,在车辆启动之前,仅用背靠手扶铁门,对于潜在的危险疏于防范,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乙的责任,减轻10%为宜。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在周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疗费16688.64元,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50元/天×80天),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而丧失的工资收入。误工天数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79天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其年龄、劳动能力、工作性质,每天按80元计,误工费为63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100元/天×8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79天计算,每天按80元计,护理费为63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30元/天×80天),本院认定20元/天×79天,营养费为15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30元/天×80天),原告实际住院79天,应为23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27元,提供票据40张,票据与其就医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交通费327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项系原告诉讼成本支出,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105.64元。另,关于被告舒某某垫付的3000元,其当庭表示私下自行协商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34105.64×90%=3069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69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逸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