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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莫海明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427号罪犯莫海明,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嵊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海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海明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6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海明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