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德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德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德云,男,汉族,1954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号。负责人:许建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德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赣71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德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未经质证的。1.保险条款是假条款,一、二审法院均采信该条款,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保险合同”是人保江西分公司为了克扣投保户利益而设计的骗局,该“合同”中无保险金三个字,其中载明的金额3950元也并非是保险金,该合同是虚假不成立的,一、二审法院将缴费手册认定为合同原件错误。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89]保发字第007号<关于补充调整人身保险各险种预定利率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有关简易人身保险的规定》不是原件,是经人保江西分公司篡改的文件。(二)一审法院对人保江西分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审核不清,也未进行调查取证。胡德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保江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双方都将《3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凭证》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就是保险合同,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保江西分公司没有任何伪造证据的行为。2.人保江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有效,一、二审也就保险条款组织了质证,保险条款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人保江西分公司1989年调高保险金额有明确的依据,并非随意篡改、伪造。4.胡德云主张按每份保险给付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胡德云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妻子龚荣花在人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的证号为洪西简88300026的《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上记载:“姓名龚荣花,性别女,分户证号883000026,年龄30,住址南昌中转粮库,保险份数5份,金额3950元,每月保费5元,受益人姓名法定,本证自1988年9月起至2018年8月满期。”该《保险凭证》又为缴费凭证,载明了龚荣花1988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缴费记录。胡德云主张在《保险凭证》之外,人保江西分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还应支付每份10000元,五份共计50000元的保险金。人保江西分公司为反驳胡德云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凭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89]保发字第007号《<关于补充调整人身保险各险种预定利率有关规定的通知>中有关简易人身保险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赣保发[1989]63号》,以证明《保险凭证》即为保险合同原件,人保江西分公司已按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履行了给付义务。胡德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且未经质证,但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胡德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另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胡德云在庭审中对人保江西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胡德云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未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胡德云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都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已依据胡德云的申请,书面通知人保江西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人保江西分公司应胡德云的申请及二审法院要求,提交了《3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开销户登记簿》和《简易人身保险分户卡》,二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胡德云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德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德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代理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