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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唐一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唐一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1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该公司员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员工),男。被告:唐一鹤,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袁颖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春(该公司员工),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诉被告唐一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浙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被告唐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唐一鹤返还垫付款159537.1元、安盛财险浙江公司返还垫付款110000元,共计26953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3时许,唐一鹤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汉寿县大杨镇辰阳路十字路口,与案外人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通公司)的驾驶员李波驾驶、载有乘客贺凯的湘J×××××号车相撞,造成贺凯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贺凯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一鹤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贺凯向汉寿县人民法院以出租车运输合同起诉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要求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履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赔付责任。2016年10月17日,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收到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险支付贺凯赔偿款及宏运通公司垫付款共计347910.15元。因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贺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该案中未一并处理,经三方协商,此款从联合财险应支付给贺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向贺凯支付赔偿款及宏运通公司垫付款共计337910.15元。唐一鹤辩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诉请的金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机构应当对伤者负担赔偿责任,而唐一鹤是弱势群体,没有偿付能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认定。安盛财险浙江公司书面答辩称,1.安盛财险浙江公司仅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已经垫付1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仅剩伤残限额110000元。2.安盛财险浙江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无权直接向答辩人请求赔偿。3.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是否已支付赔偿金无法确定,且还有其他人员赔偿了部分损失,安盛财险浙江公司的理赔限额应预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放弃权利声明书复印件1份、(2016)湘07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快钱付款凭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贺凯乘坐由案外人李波驾驶的、由案外人宏运通公司所有的湘J×××××号车,与唐一鹤驾驶的浙A89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唐一鹤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一鹤驾驶的浙A89F**小型客车在安盛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已为贺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湘J×××××号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经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贺凯各项损失337910.15元,该款系扣除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支付,并于2016年11月22日汇至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经审查,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亦予认可。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6)湘07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唐一鹤与案外人李波各自应负担的责任份额为60%、40%;案外人贺凯的应得赔偿为347910.15元,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贺凯未诉请财产损失;扣除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垫付的10000元,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37910.15元,其中直接给付贺凯赔偿款244510.15元,代贺凯返还宏运通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二)若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则唐一鹤及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应返还的金额各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1.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所设定,其目的主要是保障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防止人身和财产损失扩大,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为保证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而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定的法定先行赔偿义务。唐一鹤驾车与案外人李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贺凯受伤,贺凯因系出租车的乘客,在侵权之债与合同违约之债竞合的情况下,选择对自身有利的违约之债进行诉请,但这并不能免除安盛财险浙江公司作为唐一鹤所有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义务,因此,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有权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向承保交强险的安盛财险浙江公司追偿。本院对安盛财险浙江公司辩称的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具有追偿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唐一鹤作为事故的一方责任人,对于事故负主要责任。因其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其造成贺凯的损失应在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唐一鹤与案外人李波的责任分担。而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仅将交强险应先行赔付的部分赔偿给了案外人贺凯,且将超出交强险应由唐一鹤承担的部分损失亦赔偿给了贺凯,因此,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有权向唐一鹤就其多赔偿的部分追偿。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并无义务承担唐一鹤应赔偿给伤者的损失,故本院对唐一鹤辩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应向其追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外人贺凯应得的赔偿为347910.15元,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凯120000元,因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已先行垫付贺凯医疗费10000元,此款经三方协商,已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安盛财险浙江公司还应返还联合财险常德公司110000元。贺凯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27910.1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唐一鹤负担136746.09元(227910.15元×60%),此款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亦已支付,故唐一鹤应予返还。关于安盛财险浙江公司辩称的有其他人赔偿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的意见,因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已代贺凯向垫付医疗费的宏运通公司返还垫付款93400元,因此不再存在预留份额的问题,本院对安盛财险浙江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安盛财险浙江公司应返还联合财险常德公司110000元,唐一鹤应返还联合财险常德公司136746.09元,对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一鹤返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136746.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减半收取267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由唐一鹤负担24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