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海涛、王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喀喇沁旗香赫酒店,张海明,司利华,张淑琪,张磊,李新新,郭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54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冠群驰骋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王宏娟,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湛文华,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喀喇沁旗香赫酒店,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经营者:王海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香赫酒店经理,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司利华,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淑琪,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新新,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郭学荣,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海明、司利华、张淑琪、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喀喇沁旗香赫酒店(以下简称香赫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李扬、被告湛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江、被告王宏娟、王海涛、香赫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新、郭学荣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海明、司利华、张淑琪、张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65667元,利息211880元,合计19775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解除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差旅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张海明、司利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QNMG000187)。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展车及开设板材厂,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约定有明确的分期还款数额及日期)。此外,借款合同还对提前还款、债权债务转让、费用承担、履约及违约规定、迟延履行罚息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2日,张淑琪、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赤峰龙腾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耀都家具城、喀喇沁旗香赫酒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出借资金存入被告张海明指定的账户。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4个多月。为此,出借人多次催要借款,上述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香赫酒店辩称,1、涉案借款数额不符,经与实际债务人张海明了解,实际借款为1608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海明之间存在恶意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对保证人构成欺诈,因此该涉案保证合同当属无效。2、涉案保证合同是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签订的,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看足以证明,具体为:涉案保证合同共计三页,第二页中没有包括四被告在内所有担保人的亲笔签名,而保证合同里面的签名无论湛文华、王海涛都非本人所签订,由此可以认定该保证合同存在严重欺诈。另该合同第二页中喀喇沁旗香赫酒店发票专用章,从该章体现为仅代表开具发票所用,除开具发票以外不存在有其他用途,而该枚印章是张海明在其使用该章时自己所加盖,故该合同存在虚假和隐瞒情况及担保数额未实际交付的事实,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我方会另案对该合同无效提起确认无效之诉。3、涉案借款数额的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借款数额在每期的偿还中存在计算错误,从而能够推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4、即便涉案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作为担保人也应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协议变更其主合同的情形时,并没有取得被告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香赫酒店的同意,故该四被告不再承担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具体为:根据原告诉讼中所提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明确了债务人只偿还五期,而自第六期起数额由原来11万元调整到13万余元,而还款期限从第十二期的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变为上列所有款项合计170余万元于2016年5月29日前偿还,这里的偿还金额可以看出债务人已经偿还了55万元的前提还仍然欠170余万元,这是典型的虚构债务、恶意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并增加了担保人的债务负担。同时通过该还款计划,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其债务人发生了变化,还款计划中债务人由原来的司利华变为张淑琪,这种变更债务人行为是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在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该变更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四被告不再承担涉案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虽”刘广东”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对委托认可,故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因被告张海明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录音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海明、司利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展车及开设板材厂,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合同本息偿还方式分期还款处载明,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均偿还110910元,2016年7月1日偿还1020000元,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淑琪、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香赫酒店及案外人赤峰龙鹏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耀都家具城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载明:”1、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张海明、司利华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GQNMG000187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3、除非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条款作出的变更无须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此后,张海明、司利华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贰仟元整,(小写)¥392000.00元,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捌仟元整,(小写)1608000.00元。......”。此后,被告张海明、张淑琪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因我本人张海明、张淑琪及共借人司利华,保证人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2015年7月2日向刘广东借款200万元,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为12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还款110910元,第十二期还款1020000元。共计还款五期,剩余七期未还,未还款明细如下:第六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应还金额为130345元;第七期: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应还金额为128609元;第八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应还金额为126985元;第九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应还金额为125249元;第十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应还金额为123569元;第十一期:2016年6月1日应还金额为110910元;第十二期:2016年7月1日应还金额为10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29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共计应还款金额为1765667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上述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65667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以本金176566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11880元,合计19775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明、司利华在原告刘广东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在卷佐证,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认可十二期分期还款表中,前十一期每期含本金10万元,利息10910元,第十二期中包含本金90万元,利息1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被告已偿还五期借款。根据双方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自第六期逾期还款时止,以应还本金数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0645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应以未付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以双方结算的1765667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因1765667元中包含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香赫酒店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以及确定的还款数额,被告辩解不能成立。上述四被告还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608000元,并非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海明、司利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香赫酒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香赫酒店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明、司利华追偿。被告王海涛、湛文华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王海涛、湛文华、王宏娟、香赫酒店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海明、张淑琪签订的还款计划,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对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还款计划书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数额,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张淑琪由保证人变更为借款人,亦未加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琪作为借款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债务承担的加入,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关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明、司利华、张淑琪、张磊、李新新、郭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明、司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645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月息2%对150万元计付利息;二、被告张海明、司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被告张淑琪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喀喇沁旗香赫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喀喇沁旗香赫酒店在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明、司利华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8元,邮寄送达费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090元,被告张海明、司利华、张淑琪、张磊、李新新、王海涛、王宏娟、湛文华、郭学荣、喀喇沁旗香赫酒店负担2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