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任公司与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任公司,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906号原告: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紫草坞乡张庄村。法定代表人:祁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平,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北村9号楼8层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跃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金卫路2号楼405D。法定代表人:娄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生,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厨中皇公司)与被告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中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平、邓跃进,被告企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厨中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企管公司支付报酬419200元;2、企管公司支付利息(以41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企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4年7月期间,厨中皇公司与企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陆续签订了“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厨中皇公司承揽“俏江南”北京富盛店、腾达店、安贞店、兰会所、亦庄店、阳光广场店及天津银河店的厨房设备工程,均已保质保量完工。工程总价4145400元,企管公司已支付3726200元,余欠工程款及质保金419200元至今无理拒付。企管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正常投入使用,企管公司曾于2014年2月12日统筹询证俏江南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程欠款。企管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天津银河店的27500元,其余不同意支付。厨中皇公司提交的合同中,除了俏江南天津银河店的合同,其他合同均非与企管公司签订,企管公司与该7家门店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利息不同意支付,厨中皇公司没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厨中皇自行整理的未付款明细,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厨中皇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8,均系厨中皇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厨中皇公司提交的证据9,能够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的询证函载明企管公司欠款金额未得到厨中皇公司的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厨中皇公司提交的证据7.2,虽无原件,但其记载的未付工程款、质保金额与企管公司付款情况、当庭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厨中皇公司提供证据7.6的签字人员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企管公司作为甲方与厨中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俏江南天���银河项目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位于天津银行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人民币柒拾万零柒仟元整(RMB707000元),工程工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甲方于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之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即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RMB212100元);所有设备、材料到达现场并经甲方初步检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之百分之三十的进度款,即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RMB2121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乙方递交结算资料(包括验收资料及相关图纸),由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之百分之三十五的款项,即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RMB24745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后,并且在此期间乙方履行��保修服务,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之百分之五的保修金,即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RMB35350元)等。2012年6月26日,企管公司向厨中皇公司支付212100元;12月7日,企管公司向厨中皇公司支付212100元;2013年8月16日,企管公司向厨中皇公司支付288300元。本院认为:厨中皇公司与企管公司签订的《俏江南天津银河项目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厨中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则企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2013年8月28日后满24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9日前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现企管公司尚欠质保金37500元未付,构��违约,厨中皇公司有权向企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厨中皇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任公司37500元;二、被告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原告北京厨中皇厨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0元(已交纳),被告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