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杜新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杜新为,刘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新为,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与政和二路交叉口西北角。诉讼代表人赵文太,男,1969年4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230830196904302610,河南省濮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人杜新为,男,1965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65********,河南省濮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益民路人民办家属院中楼东单元9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振军,男,1973年10月30日生,,河南省濮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濮阳帝隆宏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为、刘振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文太、被告人杜某为、被告人刘振军及其辩护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为为使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7%的费用,通过被告人刘振军的介绍,从宜兴市春德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300000.1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88888.93元,后被告人杜某为至税务机关为其公司申报抵扣了该税款。被告人刘振军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为、刘振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审理中,被告人刘振军退出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为、刘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振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振军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88888余元,被告人杜某为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振军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88888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为、刘振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为、刘振军均��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为、刘振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刘振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濮阳东方火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杜新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振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振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