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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董正江与王洪斌、陈亮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江,王洪斌,陈亮,杜桂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919号原告:董正江,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洪斌,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亮,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杜桂超,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董正江与被告王洪斌、陈亮、杜桂超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江、被告王洪斌、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承建上海路小学工程,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后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洪斌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尾欠款收据复印件无异议,但被告王洪斌仅是会计,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陈亮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尾欠款收据复印件无异议,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被告王洪斌是会计,应该清楚。被告杜桂超未作答辩。原告董正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签名出具的尾欠款单据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单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正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董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