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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受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慈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年12月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为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管理站定岗人员,分别于2006年2月20日、2010年3月22日、2011年3月2日被中国共产党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委员会任命为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工作站林政员、副站长、站长职务。2009年下半年,凯迪公司拟在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投资建设生物能源发电厂,欲通过林地流转得到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山林作为建设生物质能源林燃烧基地。时任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大兴村书记高某某了解到凯迪公司的林地流转价格及流程后,发现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可以居间合同形式截留差价,遂请求时任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工作站林政员的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林地流转过程中给予支持,并许诺可以在林地流转成功后分得所截留的差价。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表示同意,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各村主任联系、沟通后,指导愿意林地流转的各村填写相关材料,将林地流转资料送交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凯迪公司于2009年12月分别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龙阳、大兴、保安、白龙、新星、天星、斗量、碗田、新苍、栗树、斗界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又于2011年3月4日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委会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合同,林业用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期限50年,转让费每亩人民币120元至130元。在凯迪公司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龙阳等11个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后,2009年12月,高某某虚构“居间合同书”,并虚构合同一方为黎某某,然后拿着“居间合同书”及付款协议书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场和苗市镇龙阳、大兴、保安等13个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主任签订“居间合同”和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单位委托黎某某促成与凯迪公司达成林地流转合同,流转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每亩一次性付给转让费人民币100元,转让合同中价款多余部分作为付给黎某某的居间费用。同时委托黎某某为各单位的合同总价款领款人,并委托黎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建设银行开户,开户存折及密码由黎某某保管和设立,凯迪公司汇入林地流转合同总价款后,除支付每亩转让费人民币100元后,存折上剩余款项作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支及劳务报酬。2010年下半年,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2015年5月4日约21时,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从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带走进行调查。次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4年2月12日。2、湖南省慈利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慈机改办函(2002)122号关于县乡镇林业管理站人员定岗有关工作的函、中国共产党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委员会慈林党字(2006)04号、(2009)3号、(2010)1号、(2011)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2年12月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为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管理站定岗人员,2006年2月20日被中国共产党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委员会任命为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工作站林政员(兼技术员),2009年3月3日被中国共产党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委员会免去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工作站技术员职务,2010年3月22日被中国共产党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委员会任命为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工作站副站长,2011年3月2日被中国共产党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委员会任命为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免去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苗市镇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及林政员职务。3、湖南省慈利县乡镇林业工作站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乡镇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等。证明各乡镇林业站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规格为正股级,实行县、乡镇共管,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管理的体制。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为参与乡镇人民政府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配合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和野生植物物种变化情况;承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等。乡镇林业工作站不设置内设机构,实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乡镇林业站站长职责为依法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保护湿地资源,做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的集体林木、林地规范服务。林政员职责(因林业站工作实际和具体分工而异)为依法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林权证换发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纠纷,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4、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为事业法人。5、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2)慈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给湖南省慈利县惠民医院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周某某的434061XXXXXXXXX6银行卡(此类账户以下表述为后4位数)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2月9日从客户名称为周某某的305005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该账号当时为高某某实际控制)转账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22000元;2010年12月17日从客户名称为周某某的XXX2的银行账户(该账号当时为高某某实际控制)转账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6万元;2010年12月23日从客户名称为周某某账号为XXX2的银行账户(该账号当时为高某某实际控制)转账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187100元。(公安机关侦查后)2011年7月6日从客户名称为高某某的4340XXXXXXXXXXX4建行账号上转账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4万元;2011年9月4日从客户名称为高某某的XXX4建行账号上转账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从客户名称为高某某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26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1日分别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2日,从客户名称为高某某账号为XXX4的建行账号上转账存入XXX6银行卡人民币4万元;2012年2月7日,转账支取20万元,对方用户名为湖南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湖南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慈利项目部XX美景二期销售住宅明细表、湖南省慈利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在XX美景购买了1套住宅,房款为人民币33.7万元,付款为人民币13.7万元,按揭款为人民币20万元。8、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财政所的财政支付凭证11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财政所向大兴村等村支付了林地流转资金。9、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的商函、关于在湖南省慈利县投资建设1×30MW生物质电厂和配套能源林基地的合作框架协议、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2010)3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生物质发电厂项目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县长会议纪要)、湖南省慈利县发改局(2011)57号文件(关于批准湖南省慈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慈利凯迪生物质发电厂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能源(2012)482号文件(关于同意慈利生物质能电厂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证明2009年12月10日,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对凯迪公司在湖南省慈利县进行林业开发、荒山造林表示欢迎,并同意办理林地流转及相关手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3日与凯迪公司签订了生物质发电厂投资协议,湖南省慈利县政府将协助凯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湖南省慈利县取得10万亩以上的林地作为建设生物质能源林燃料基地,具体工作将按照由县政府(县林业局/林业站)与凯迪公司另行签订的“林地流转服务协议”执行。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为此于2010年8月15日召开县长办公会议,成立由湖南省慈利县发展和改革局、林业局、苗市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为成员的项目协调领导小组。湖南省发改委于2012年4月26日同意慈利凯迪生物质能电厂项目开展前期工作。10、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宗地情况登记表、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慈林资转准字(2011)7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林业用地和林木转让合同及交地确认表附件等森林资源流转档案。证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场一方的代表与凯迪公司(代表袁某某)签订了林业用地及林木转让合同,将在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场2530亩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凯迪公司,转让期限40年,转让费每年每亩人民币14元,共计每年转让费人民币35420元。周某某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同意流转”的意见,在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林业用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交地确认表、村民集体决议中均有其签名。向某某作为凯迪公司方的经办人在交地确认表上签名。11、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龙阳村森林资源资产流转申请书、宗地情况登记表、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慈林资转准字(2011)84号、8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林业用地转让合同等森林资源流转档案。证明凯迪公司(代表袁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龙阳、大兴、保安、白龙、新星、天星、斗量、碗田、新苍、栗树、斗界村民委员会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合同,后于2011年3月4日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苗市居委会签订林业用地转让合同,林业用地和林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期限50年,转让费每亩人民币120元至130元,湖南省慈利县苗市林业站意见为“同意流转”。向某某作为凯迪公司方的经办人在交地确认表上签名。12、“居间合同”、付款协议书。证明2009年12月,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场和苗市镇龙阳、大兴、保安等13个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分别与黎某某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上述14个单位委托黎某某促成与凯迪公司达成林地流转合同,流转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每亩一次性付给转让费人民币100元,转让合同款多余部分作为付给黎某某的居间费用。同时委托黎某某为各单位的合同总价款领款人,并委托黎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建设银行开户,开户存折及密码由黎某某保管和设立,凯迪公司汇入林地流转合同总价款后,除支付每亩转让费人民币100元后,存折上剩余款项作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支及劳务报酬。13、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凯迪公司于2009年1月在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林地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我县林地流转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4月以前,湖南省慈利县林地流转的基础性工作主要由乡镇林业站承担,工作内容包括:指导村、组、农户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调查摸底、登记造册,指导村、组、农户填写申请表和核实表,现场勘查及勾图,指导农户签订流转合同等事项。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肖某某一行人来到湖南省慈利县,要证人高某某帮助凯迪公司在湖南省慈利县搞林地流转项目。后证人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的站长刘某某和周某某,又联系了苗市镇各村的书记。证人高某某还带向某某、肖某某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见了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都同意支持在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搞林地流转。肖某某要证人高某某通知同意林地流转的15个村的书记召开党员组长会议,签字同意流转本村的林地,并制作签字表,送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与林地地形图一并作为签订流转合同的资料。肖某某走后,向某某要证人高某某搞林地流转项目,还告诉证人高某某别处进行林地流转的模式,讲凯迪公司和各村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价格可以达到每亩120元到130元之间,但只要把各林地流转单位和林业站搞定,只给各流转村按几十元每亩付款,那么每亩可以有好几十元的差价,但这需要一个中间人和村集体再签一个付款协议和居间合同,付款协议上规定凯迪公司付给各林地流转单位的林地流转费不按流转合同给各村付款,所有的林地流转费由中间人控制、管理,向某某要高某某当这个中间人,高某某没同意,向某某说再想办法找中间人。几天后,向某某拿来了一批付款协议和居间合同,甲方是各村集体(未签字),乙方是一个叫黎某某的(已签字)。高某某就把这个运作模式告诉了周某某,还对周某某讲把林地流转的事情搞成功离不开林业站的支持和帮助,要周某某和高某某、向某某一起搞林地流转,搞成功了有钱大家一起分。周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后周某某带高某某和向某某找到湖南省慈利县广福桥镇林业站潘某某,潘某某也答应一起搞。高某某和向某某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广福桥镇各林地流转单位的负责人谈林地流转价格,最终谈成人民币100元每亩的林地流转价格,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的林地流转总面积为31000多亩,湖南省慈利县广福桥镇为17000多亩。这次签合同时各流转单位还签了付款协议和居间合同,另外凯迪公司还给各参与的林业站按每亩人民币5元支付工作经费,给各村按每亩人民币2元支付工作经费。然后向某某把这些资料报给凯迪公司,凯迪公司审核后最终的合同价格是人民币120元每亩、人民币130元每亩两个等级。15个林地流转单位的负责人全部在湖南省慈利县建设银行开户,有些是高某某拿他们的身份证代为开户的,最后由高某某统一对这些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向某某把账号报给凯迪公司,凯迪公司按各林地流转单位的流转面积给相应账户打入了林地流转费和工作经费。凯迪公司把全部款项打在所有村负责人(苗市镇林场是周某某的账户)建行账户上,全部存折由高某某保管,凯迪公司一共付了人民币700多万元的林地流转资金。2010年12月,凯迪公司林地流转资金全部到位后,周某某给陈奕雄借了人民币10万元,是从凯迪公司给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和广福桥镇的林地流转费中支出的,后来高某某又给了周某某人民币40多万元。高某某给周某某送钱,因为周某某当时是苗市林业站的实际负责人,在苗市镇搞林地流转项目必须得到他的同意和支持;同时在搞凯迪公司的林地流转项目时,高某某就承诺过会给钱,之后周某某一直帮助搞这个项目,而且听说周某某马上就要接任站长了,所以就给了人民币50万元的好处费。16、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某文系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站站长。凯迪公司来湖南省慈利县投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与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湖南省慈利县政府要求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林业站支持凯迪公司,但是当时林业局的事情比较多,就要凯迪公司到各乡镇去搞林地流转,只要把林地流转需要的资料准备好,林地林权管理站就办林权证,完成林地流转手续。后来,凯迪公司和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广福桥镇的部分村达成了林地流转协议,签订了合同,由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的周某某、广福桥镇林业站的潘某某、凯迪公司的代表将林权证办理的相关资料送到了林地林权管理站进行审批,办理了林权证,完成了林地流转。林业站在林地流转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林业局的相关规定,在乡镇进行开会宣传相关林地政策、指导协助流转双方签定流转合同、林地勾图、填写林地流转相关表格,将相关资料收齐后报林业局审核等工作。17、证人刘某峰的证言。证明刘某峰于2004年至2011年在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工作,2008年任苗市镇林业站技术员。其在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工作期间,凯迪公司来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搞林地流转,其作为技术员只负责勾图。刘某某、周某某具体负责协助完成林地流转项目。1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系凯迪公司资源管理部部长。2009年,凯迪公司的湖南片区总监袁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进行林业资源考察后认为湖南省慈利林地资源有流转价值,凯迪公司就派向某某担任慈利项目部经理,负责湖南省慈利县林地流转工作。前期负责和县政府、林业局进行协调,和湖南省慈利县林地资源丰富的乡镇政府、乡镇林业站进行协商,确定哪些乡镇的林地可以流转,再由向某某和流转村、林场谈流转价格等合同内容,公司根据林地资源和市场行情制定不同的价格。向某某和林地流转村、林场商议林地流转单价后报给湖南片区总监袁某某,再报经公司最终决定价格。向某某负责林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和林权证的办理工作,办理林权证后凯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所有的林地流转款全部通过银行打到各林地流转村、林场报给凯迪的银行账户。按照公司的规定,项目经理不能经手林地流转资金,向某某不能截留林地流转资金作为其所谓的工作经费。1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系凯迪公司湖南区域总监。凯迪公司通过考察,了解到湖南省慈利县林地资源比较丰富,适合建生物质发电厂后,与湖南省慈利县政府多次协调签订了一个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框架。凯迪公司任命向某某为湖南省慈利县项目部经理,负责林地流转事宜,向某某定期向证人袁某某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向某某前期工作主要负责和湖南省慈利县政府、林业局等部门的协调工作,找出湖南省慈利县林地资源丰富的乡镇,然后和这些乡镇政府、乡镇林业站进行协商,确定可以流转的林地、商谈林地流转的价格、林地流转费的支付方式、流转年限等合同内容,谈好后将未签字的合同报公司审议。价格及支付方式确定后,向某某负责流转林地的合同签订和林权证办理工作。公司不允许委托第三人搞林地流转项目,公司的财务政策是按林地流转面积每亩给向某某6元的工作经费。2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向某某于2008年6月受聘于凯迪公司,被任命为项目工程师,工作内容为凯迪公司在湖南省进行林地流转工作,受区域总监袁某某领导。2009年下半年,经朋友老肖介绍与老肖及其朋友等4人到湖南省慈利县,与高某某就林地流转进行了交谈,高某某说和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的刘某某、周某某站长非常熟悉,高某某可以让刘某某、周某某站长做各村的工作。一个月后,高某某说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的刘某某、周某某同意搞林地流转,并且已经将各村的工作做好了。于是向某某和老肖等人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与刘某某、周某某见面商谈林地流转事宜,并告知了流转程序。后按照规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林木补偿协议,给了流转费用。凯迪公司另外还给各村每亩2元的办公经费、给林业站每亩5元的办公经费。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杨某某系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斗量村支部书记、村主任。2009年下半年,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大兴村支部书记高某某告诉证人杨某某,说凯迪公司欲租用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斗量村的林地用于生物发电,凯迪公司支付相应的林地流转费。证人杨某某同意该村的林地流转给凯迪公司。后证人杨某某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签订了《居间合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林业用地转让合同》等林地流转的相关合同。是刘某某、周某某组织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有流转项目的村的支部书记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签的。林地流转款到账之后,十几个书记、高某某、周某某等在湖南省慈利县清和茶楼碰面开会。高某某讲凯迪公司搞林地流转给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斗量村按100元每亩支付流转费用,其他多余的一部分钱要用于流转的开支。22、证人杨某恒、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赵某某系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天星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证人杨某恒系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碗田村支部书记。2009年左右,凯迪公司在村里搞了一次林地流转,是高某某牵线联系的。居间合同、流转合同是刘某某、周某某组织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有流转项目的村支部书记一起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签的。居间合同是高某某带来盖章签字的。2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大兴村书记高某某找到周某某说凯迪公司想在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搞林地流转,并说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站长刘某某已经同意了,希望周某某帮忙把事情搞成,两人可以抽一些钱。后凯迪公司在慈利成立了凯迪公司慈利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向某某。因为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的林地没有牵涉到个人,所以由每个村的书记在建设银行开户,开户后的银行卡由高某某和向某某管理,凯迪公司将林地流转费打在这些村书记的账户里,但高某某和向某某收到钱后只按每亩100元的价格打到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财政所。凯迪公司和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林场、栗树村、大兴村、斗量村、保安村、天星村、龙阳村、新星村、碗田村、新苍村、斗界村、白龙村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在这个合同的基础上高某某和各村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在林地流转中,被告人周某某召集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各村书记,宣传林地流转的好处,指导填写《林地林权申请表》、《现场核实表》,将收集的办理林权证相关资料送到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林地站审核、签字。2010年年底,流转费到账后,高某某找到周某某算了一笔账,并说给周某某41万元,周某某说只要40万元的整数。凯迪公司拨下来的钱还在高某某手中没分给周某某时,周某某与高某某从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借给陈奕雄,算作两人各借出人民币10万元。2011年上半年有人举报说林地流转有问题,周某某怕出问题,于2011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高某某转了人民币50万元。后周某某咨询律师发现问题不大又找高某某要回了人民币48万元。24、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5月4日约21时,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从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带走进行调查。2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8万元。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致群、吴恩平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与高某某合伙作为居间人参与林地、林权流转项目,其所得人民币50万元,是合伙做居间人应分得的利润,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林业站工作人员,做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集体林木、林地服务,承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高某某为得到凯迪公司在林地林权流转中的差价,利用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职务上的便利,并给予其财物,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合伙作生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能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得财物是合法分得的居间利润,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吴恩平提出三点辩护意见:第一、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将周某某带至该院办案区后,连续询问、讯问超过24小时,且在第一次询问时未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一款关于讯问问话顺序的规定,程序违法;第二、侦查人员在讯问和询问笔录中存在签名字迹不一致的情形,相应的讯问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周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得财物是合法分得的居间利润,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的检察意见:慈利县苗市镇林业站在林地流转程序中对林地流转申请具有初步审核的职权,周某某在整个林地流转过程中行使了职权,为高某某截留林地流转款提供了便利,收受高某某财物50万元,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迪公司慈利县第一期林地林权流转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慈利县广福桥镇流转的林地与周某某无关;2、慈利县苗市镇林业工作站工资表及往来发票,拟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林业站的票据签字都是负责人刘某某,不是周某某,即是刘某某负责苗市镇林业工作站的全面工作。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刘某文、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文(系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站站长)的证言拟证明:1、慈利县苗市镇、广福桥镇与武汉凯迪公司进行林地流转过程中,主要是苗市镇林站副站长周某某和广福桥镇林站站长潘某某向县林业局报送各自辖区的林地流转材料,并由两人与县林业局协调相关林地流转事宜;2、苗市镇和广福桥镇与武汉凯迪公司进行林地流转的主要工作是在2010年完成,且大部分林权证的发证时间是2010年,但由于2010年期间正值全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全面铺开之年,颁证任务比较重,所以很多手续没有履行到位,只要流转合同齐全,林业站和乡镇一级审批到位就能办理林权证,2011年县林业局才补办了相关手续。证人刘某某(系苗市镇林业站原站长)的证言,拟证明苗市镇与武汉凯迪凯迪公司进行的林地流转,主要由周某某经办,尤其是刘某某2010年3月被免去苗市镇林站站长职务后,刘某某就没有过多联系林地流转工作了,到2011年2月周某某被正式任命为苗市镇林站站长后,刘某某就完全不再管理苗市镇林业站事务了。经本院组织质证,并综合认证: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凯迪公司慈利县第一期林地林权流转统计表和慈利县苗市镇林业工作站工资表及往来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得财物是合法分得的居间利润,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整个涉案的林地流转过程中,周某某先后担任苗市镇林业站的林政员、副站长、站长职务,为农村集体林木、林地提供服务,承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是其应尽的工作职责,苗市镇林业站对该次林地流转具有初步审核职责。周某某在该次林地流转过程中,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为高某某截取林地流转差价提供了便利,接受了高某某给予的财物,应定性为受贿。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是对周某某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21时许将周某某从慈利县林业局带走至该院执法办案区,第一次询问调查笔录自次日00时36分至同日6时12分,周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周某某立案侦查,于同日20时10分至22时04分对周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不存在长时间连续询问和讯问超过24小时和诱供逼供等违法情形,侦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相应的笔录存在侦查人员签字笔迹看似不一致的瑕疵情形,但相应的证人证言和与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符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涂         明         珠代理审判员 陈         劲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龚姣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