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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晓敏与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敏,刘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956号原告:吴晓敏,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冲,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晓敏与被告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吴晓敏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晓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免交。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