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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卿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4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德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到本村“古牛冲”山脚自家责任田砍、烧田坎毛草时,因突刮大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76.05亩,其中李熙桥镇双元村9亩,红岩镇陡街村67.05亩,直接经济损失26352.1元。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受害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造林苗木款5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提取笔录、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和解协议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自家责任田焚烧杂草,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卿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卿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与受害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卿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