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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泽伟与谷志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伟,谷志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5号原告:王泽伟,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志旦,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暨被告谷志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群(系谷志旦之嫂),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负责人:韩勖,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模,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伟与被告蒋朝群、谷志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泽伟的护理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廉贵于2017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伟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映,被告谷志旦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朝群,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等共计461227元;2.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2时30分,蒋朝群驾驶渝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从大足区中敖镇双柏村往天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柏村7组乡村公路一弯道处时,遇周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搭乘原告相对行驶,蒋朝群驾驶渝X号车辆遇到迎面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泽伟受伤的交通事故。XX区公安局某X敖派出所认定王泽伟与周才德不承担责任,蒋朝群负全部责任。王泽伟当日在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等,被告谷志旦为渝X号所有人,为其车辆在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保。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具体是如何发生的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2.原告明知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周某无驾驶证,不能上路行驶,且搭乘该车,原告与周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都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人因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3.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事故认定书未按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的事实来认定,因此交通事故虽对原告的事故做了认定,但不能作为原告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4.保险公司已经垫付3500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蒋朝群、谷志旦辩称: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乡村路上很窄且转弯处,这边看不到那边弯,我的车占了点道,避让不及,在相对而行时发生了事故,原告的损失该我们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志旦系车牌号为渝X号轿车车主,被告谷志旦系被告蒋朝群丈夫谷志云之弟。渝X号系被告蒋朝群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谷志旦名下,该车辆由被告蒋朝群使用。2016年8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蒋朝群驾驶渝X号车辆从大足区中敖镇双柏村往天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柏村7组乡村公路一弯道处时,遇周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搭乘王泽伟相对行驶,蒋朝群驾驶渝X号车辆遇迎面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车辆受损,周某、王泽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重庆市XX区公安局X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朝群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迎面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蒋朝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王泽伟无责任。原告王泽伟受伤后,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上唇、左额部皮肤裂伤;5.右腕部皮肤裂伤;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低钾血症。原告入院后急行左大腿下段截肢手术治疗,后行了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贰月,专人护理,术后第1、2、3等月复查摄片,右下肢暂不负重,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等。原告用去医疗费59731.95元。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泽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王泽伟左下肢损伤属V级;2.王泽伟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截肢手术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术后为部分护理依赖;3.王泽伟营养时限以伤后玖拾日评定;用去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计2200元。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部分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王泽伟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泽伟住院期间护理时限为60日,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王泽伟出院后建议配备假肢方便其日常生活能力,至配备假肢后三个月,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三个月后无护理依赖;如未配备假肢,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王泽伟表示其居住地处于上坡地带,目前不愿配备假肢。被告蒋朝群已垫付原告王泽伟医疗费24335.95元,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庭审中,被告蒋朝群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原告王泽伟及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均同意纳入本案解决。原告王泽伟系农村居民。被告谷志旦为其车辆向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1505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40天+出院后50元/天×17年×365天=315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元/年×17年×60%=1071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1227元;2.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朝群驾驶渝X号轿车与周某驾驶且搭乘王泽伟的无牌三轮车相对行驶,在迎面会车时,被告蒋朝群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搭乘人王泽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朝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泽伟无责任。因此,被告蒋朝群、谷志旦应对原告王泽伟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谷志旦为渝X号轿车向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王泽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被告谷志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购买的不计免赔范围予以赔偿。原告王泽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稍偏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本案原告受伤致其左大腿截肢后属V级伤残,在原告未配备假肢时,需部分依赖护理,因此,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先行主张原告王泽伟5年的护理费,5年后,原告王泽伟如需继续护理,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王泽伟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9731.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护理费:住院护理费40天×100元/天=4000元,5年的部分护理费5年×50元/天×365天/年=91250元(从2016年10月至2021年9月)、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共计296262.95元。由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伟176262.95元。由于本案被告蒋朝群垫付了原告王泽伟的医疗费24335.95元,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泽伟医疗费35000元,因此,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给原告王泽伟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由被告利宝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泽伟各项费用23692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朝群垫付的费用24335.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16927元(已扣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蒋朝群垫付的费用24335.95元);三、驳回原告王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朝群、谷志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