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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诸暨市晓宇塑料包装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诸暨市晓宇塑料包装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74号案外人:赵华良,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莼塘雅苑2幢106。组织机构代码:77647344-6。负责人:陈文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诸暨市晓宇塑料包装带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双金路。组织机构代码:70450921-9。投资人:周宇杰。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下称农商银行草塔支行)与被执行人诸暨市晓宇塑料包装带厂(下称晓宇包装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华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华良称:本院正在拍卖晓宇包装带厂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双金路的厂房及场地。但在2014年5月1日,晓宇包装带厂已将其中的220平方米出租给赵华良,租期10年;赵华良已支付全部租金及押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标的至今。请求本院保护其享有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本院对农商银行草塔支行诉晓宇包装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晓宇包装带厂应支付农商银行草塔支行借款计人民币17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二、如晓宇包装带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农商银行草塔支行有权在依法处分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草塔镇大溪滩工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38107号,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1)字第22-3299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9月16日;下称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届期因晓宇包装带厂未履行义务,经农商银行草塔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2016)浙0681执180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并拟依法处置。现案外人赵华良以其已租赁涉案房产中的部分厂房及场地为由,提出异议。(根据赵华良提供的《租赁合同》,其租赁厂房及场地的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18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相关权证、赵华良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草塔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设立于2013年9月16日,而案外人赵华良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其与晓宇包装带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始于2014年5月1日,亦即,即使赵华良主张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也发生于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之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农商银行草塔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综上,本院在处置涉案房产时,对赵华良主张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赵华良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华良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周海戈审判员  边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