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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09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912邓太平 不当得利(简).docx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太平,蒲良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091民初912号原告:邓太平,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被告:蒲良诗,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良茂(系原告弟弟),住阿克苏市。原告邓太平与被告蒲良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太平、被告蒲良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将自己的18.7亩果园转卖给原告,约定总款37万元(包含房子和农机具在内)。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将18.7亩果园转卖合同办理过户时,发现该18.7亩果园不是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儿子的,原告要求返还押金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蒲良诗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应定为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我与原告之间确有土地转让协议,我们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定金,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我们因与其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广告费、误工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邓太平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据、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预订立果园转让合同,总价款约定37万元,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蒲良诗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子蒲相君授权被告办理本案争议果园对外转让果园经营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果园承包合同书维汉文版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子蒲相君与阿克苏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该地手续齐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之前没见过该土地承包合同,且现在即使该土地手续齐全,我也拒绝继续履行果园转让协议,因为我没钱买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1日,被告蒲良诗之子蒲相君与阿克苏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某乡某村x组新居民点西侧23亩苹果园承包给蒲相君,承包期限18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20日,蒲相君委托其父蒲良诗办理其果园地转让事宜并出具书面委托书。2016年9月20日,原告邓太平与被告协商将上述果园中18.7亩地转让,双方约定总价款37万元,原告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余款商定在同年12月15日前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所转让果园系被告之子的为由,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邓太平交付被告蒲良诗土地转让定金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蒲良诗所转让的果园地,承包经营权虽系其儿子蒲相君所有,但该地手续齐全并不影响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拒绝继续签订合同主要因自己无法支付剩余转让款。据此,被告并无不当得利事实,因原告自身原因不履行相应债务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太平要求被告蒲良诗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邓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