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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8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徐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徐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084号原告:王小平,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波,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徐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以被告徐建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春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建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小平借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75000元)。特立此据。”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以上款项,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徐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