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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灿辉与关立恒、关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辉,关立恒,关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797号原告:王灿辉,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婉婷,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立恒,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关巧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王灿辉诉被告关立恒、关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立恒、关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灿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关立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关立恒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关巧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关立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1万元给关立恒,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为年利率36%。被告关巧珍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21万元以现金方式当面交给关立恒,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关立恒违反约定,至今只还了6万元给原告,还剩人民币15万元未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清借款,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被告关立恒、关巧珍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5日,王灿辉(甲方)与关立恒(乙方)、关巧珍(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丙方对乙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结清为止。现王灿辉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签订合同当日将现金21万元当面交给关立恒,关立恒在合同中确认收到21万元。王灿辉确认关立恒于2016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分别还款2万元,合计6万元,现其要求关立恒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关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立恒向王灿辉借款21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王灿辉确认关立恒已还款6万元,现其要求关立恒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超过法定上限,现王灿辉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王灿辉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关立恒应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王灿辉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关巧珍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载明保证期限至本借款结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王灿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关巧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巧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巧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关立恒追偿。被告关立恒、关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立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灿辉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关巧珍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关立恒、关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甘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