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宇坤与库尔勒市第十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1,库尔勒市第十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男,汉族,2004年9月9日生,四川省绵竹县人,实验中学在读学生。委托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奶奶),女,汉族,1953年8月17日生,四川省绵竹县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法定代表人:谷志强,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吴某1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市第十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28终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1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吴某1患有癫痫与学校所属教师殴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1未能提供其所患癫痫系学校教师殴打所致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