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维生与徐发文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维生,徐发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维生,男,1944年11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发文,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再审申请人黄维生因与被申请人徐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苏1322民初1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维生称,原审认定徐发文所欠的晒板劳务费已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实际双方所结算的是2015年度的部分晒板劳务费,2016年度以及之前漏算的晒板劳务费计7476.5元根本没有支付。结算条据上“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文字是徐发文后添加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劳务费7476.5元。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黄维生与被申请人徐发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黄维生、被申请人徐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中,对涉案劳务费是否已经归还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黄维生提供201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徐发文出具的数量为9320张的晒板条据一份、2015年10月10日数量为11980张、4400张的晒板条据两份、2016年2月至6月期间,数量分别为10020张、8900张、7440张、4720张、4820张、6880张、15510张、2008张、13460张、14900张的晒板条据10份。被申请人徐发文提供再审申请人黄维生出具“今收到(2016年6月13日以前)晒板工资全部清帐,黄维生”的条据。原审以黄维生出具晒板工资全部清帐的条据以及证人证言为依据,认定涉案的劳务费已归还。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双方2016年6月13日以前的所有晒板费用应当已经结清,有再审申请人黄维生出具的清帐条据为证。再审申请人提出条据中“2016年6月13日以前”字迹为被申请人后添加内容。原审认为,因为双方结算出具条据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清帐条据之前的劳动报酬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5380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维生的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黄维生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的劳务费已归还,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双方所结算的是2015年度的部分晒板劳务费,结算条据上“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文字是徐发文后添加的,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申请人给付所诉的劳务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在原审中对该主张已作出评判,故不予支持。综上,黄维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维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