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吴忠良、陈春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良,陈春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良,男,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明,男,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忠良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陈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管脚手架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错误。1、钢管、扣件脚手架安装与拆除并不需要资质,即签订《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并不需要资质,而是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要求,安装脚手架需要由考核合格的专业架子工操作,架子工需要持证上岗。吴忠良雇佣潘湖南、包铃声、邹国孙、罗小风施工,他们都持有特种专业上岗证,是合格的施工人员,所以吴忠良承揽施工工程是合法的。2、陈春明挂靠建筑公司承包业主为崇仁县房管局公租房的工程,其对于如脚手架安装、门窗安装、防水安装等专业性很强的工程,必须分包给专业人员操作处理,在崇仁县房管局同意的情况下,陈春明有资格将脚手架安装分包给吴忠良。3、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个体工匠也可以有签订脚手架合同的资质,而且我们的施工人员都是有资质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二)一审法院关于超期使用脚手架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补偿费的事实也存在认定错误。吴忠良租用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的钢管和扣件,为陈春明安装脚手架,供陈春明施工使用,按照协议书和陈春明的要求搭好脚手架,搭建的脚手架使用期限约定工期为210天,从顺达钢管租赁中心把钢管运进工地之日开始计算工期,钢管下架运回顺达钢管租赁中心为结束,而且陈春明在钢管租赁合同中也有签名确认。所以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时间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也不用陈春明再来确认,相应的超期补偿费也能根据协议条款计算出来。一审法院认为超期无法计算,超期补偿费要由陈春明确认是错误的,而且2016年2月4日经崇仁县劳动监管局转付的18,000元就是陈春明支付的超期的工程款,事实上陈春明也认可自己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行为。因此,吴忠良在一审中提出的超期补偿费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陈春明超期使用脚手架的工程款也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支持。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为无效合同就不用支付超期工程款。陈春明辩称,1、吴忠良认为签订钢管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不需要资质是错误的。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脚手架施工需要脚手架搭设资质,而吴忠良并没有取得脚手架施工的相关资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无效。2、吴忠良主张超期使用脚手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吴忠良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没有陈春明的签字,违背了双方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补充说明,此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春明超期使用脚手架。在履行两份脚手架合同期间,因吴忠良犯罪,在其服刑期间,脚手架工程无人管理,影响了脚手架工程的搭设和拆架。关于脚手架使用的起算时间,因签订合同时,工程基础还未完工,所以从签订合同时开始计算脚手架的使用时间是错误的。吴忠良主张超期使用脚手架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吴忠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春明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补偿费241,182元;二、判令陈春明支付利息25,324.1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一年零九个月。)及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和11月7日,吴忠良与陈春明分别签订两份《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其中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协议书约定》:吴忠良为承包方(简称乙方),陈春明为发包方(简称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公租房工程的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乙方,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及内容。1、范围:公租房本工期外脚手架工程;2、内容:外粉刷脚手架使用蔑折上、下二层,包括立架铁丝及预埋楼面铁件在内及安全网(内支架钢管由乙方提供钢管及扣件,人工工资由木工负责)。二、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必须以100%合格,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制定的行业规定操作方法。三、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外脚手架每平方米19元计算。四、安全方面: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施工,并随时接受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经检查不接受或不进行整改的,甲方有权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费用由乙方双倍赔付,乙方施工人员采取必须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钢管脱接、滑接及断架、倒架由乙方承担。脚手架搭设经验收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由乙方承担。乙方所使用的管材、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等。五、工程款支付:甲方应按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在拆架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款不含一切税务。六、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人员不足、材料紧缺影响工程进度时,甲方可另行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工程进度,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钢管脚手架施工期210天,如超过本工期,甲方则按每平方米补2元给乙方。2013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其内容除三岔路口公租房工程,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外脚手架每平方米21元计算,其他约定事项中的第2款钢管脚手架施工工期210天,如超过本工期,甲方则按每平方米每月补2元给乙方外,其他条款内容均与2013年6月25日《钢管脚手架协议书》一致。吴忠良承包工程后,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10月31日,向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进行施工,租赁期限为一年和11个月,陈春明作为租赁钢管扣件担保人签名。2015年12月28日,吴忠良通过陈春明工程经办人陈聪明向吴忠良出具了工程结算证明,其中崇仁县工业园公租房面积为11800平方米,崇仁县三岔路口公租房、温州产业园面积为15098平方米。2016年2月2日,吴忠良向陈春明出具领条,今领到陈春明园区1#、2#楼,温州产业楼1#、2#、3#楼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款计伍拾肆万贰仟伍佰拾捌元整(¥542,518元,注包括以前支付的工程款在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系吴忠良与陈春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吴忠良不具有钢管、扣件、脚手架安装与拆除资质,而陈春明个人亦没有发包资格,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吴忠良为陈春明实际完成钢管脚手架工程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对施工工程已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吴忠良已向陈春明出具了领条,证实陈春明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给吴忠良。现吴忠良主张要求陈春明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补偿费和逾期利息损失,并提供其与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公司钢管、扣件发货及退货记录单来证明陈春明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四个半月。因陈春明对吴忠良与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发货及退货单不予认可,也没有签字确认,故无法确认钢管脚手架是否超期使用以及超期使用多长时间。2016年2月4日的领条,亦无法证明陈春明是否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吴忠良要求陈春明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补偿费和逾期利息,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吴忠良要求陈春明支付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补偿费241,182元及利息25,324.1元,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7.5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7,167.59元,由吴忠良负担。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忠良提供了潘湖南、潘少良、包玲兴、罗风仁普通脚手架工的操作资格证,用以证明搭建脚手架的工人挂靠在崇仁县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春明质证认为,对操作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资格证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后来因二审需要,吴忠良才去省里交了2,000元罚款补办下来的。被上诉人陈春明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名称为2013年度公租房(叉路口)的施工日记以及工程名称为公租房的施工日记,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外墙油漆完工的时间;2、三份施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工业园区的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第二份合同是2013年2月1日开工,2014年1月25日竣工,温州产业园区(叉路口)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8月6日;3、四份《房管局保障性住房资金报账请款单》,证明2013年10月18日崇仁县工业园公租房主体工程完工,领取了工程款。2014年4月9日温州产业园区主体完工,在主体工程完工以后一个月左右就可以拆脚手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工程名称为2013年度公租房(叉路口)的施工日记没有异议,但施工日记中只载明了2014年6月13日外墙漆做完,但是不知道什么时候拆架,另外也没有写明是哪一栋外墙漆做完,也没有6月份以后的施工日记。对工程名称为公租房的施工日记没有异议,但该施工日记没有2014年1月11日之后的;2、对施工合同和《房管局保障性住房资金报账请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什么时候应该拆架,拆架时间应该在外墙漆做完以后,这个不能证明什么时候做完外墙漆。本院认为,1、上诉人吴忠良提供的潘湖南、潘少良、包玲兴、罗风仁普通脚手架工操作资格证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资质;2、被上诉人陈春明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和四份《房管局保障性住房资金报账请款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拆脚手架的时间;3、被上诉人陈春明提供的工程名称为2013年度公租房(叉路口)的施工日记以及工程名称为公租房的施工日记,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日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的钢管脚手架协议工程中的1#楼首层墙体于2013年6月23日完工,2#楼准备安装基础钢筋,7月2日1#楼架子地硬化,2#楼基础墙体完工,7月3日外架绑扎,外墙涂料于2014年1月9日完工;2013年11月7日的钢管脚手架协议工程中的2#楼首层模板2013年11月6日准备上钢筋,11月7日2#楼首层楼板钢筋安装,11月27日1#楼架子硬化,12月3日1#楼二层墙体砌筑,2#楼准备上砖,砌筑二层墙体,3#楼外架施工,2014年6月13日外墙涂料完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拆脚手架的时间应在外墙漆做完以后,即外墙涂料做完以后就不再需要用脚手架。本院还查明,2016年2月4日,上诉人向崇仁县劳动监察局出具了领到劳动监察局代发园区公租房、三叉路口公租房扎架工工资18,000元的领条,此款包含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542,518元中。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协议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况,如果有,则超期的时间是多长,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补偿费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已于2015年1月1日废止)规定,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2015年1月1日施行)也对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标准有相关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脚手架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有明确的资质标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取得脚手架作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拆脚手架的时间应在外墙漆做完以后,即外墙涂料做完以后就不再需要用脚手架,因此被上诉人使用脚手架的时间应计算至其工程的外墙涂料完工时止。根据双方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为约定的工期210天,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即使按照上诉人陈述的脚手架使用时间从2013年6月23日起算,被上诉人在该份协议的履行中也不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况;对2013年11月7日的钢管脚手架协议,从施工日记的记载来看,2013年11月7日2#楼首层楼板钢筋安装,此时应为脚手架使用起算时间,至2014年6月5日为约定的工期210天,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于2014年6月13日完工,应认定被上诉人在该份协议的履行中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时间为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天的超期使用脚手架款,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按每平方米每月补2元给上诉人,按照温州产业园面积15098平方米计算,被上诉人还应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8,052元(15098*2*8/30),并应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上诉人请求从2014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忠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二、陈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吴忠良脚手架使用费8,0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7.5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167.59元,由吴忠良负担6988.59元,陈春明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59元,由吴忠良负担5,118.59元,陈春明负担1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戢亚倩 微信公众号“”